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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某意,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略)。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奇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及邹某某的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等人单独或结伙在祁阳县X镇,采取配锁、撬锁、刮断点火线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56次,盗窃摩托车等物品总价值x.4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参与盗窃作案39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4元;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4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参与盗窃作案1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芦家甸老盐业公司宿舍X栋A单元,将曾祥顺价值3484元的湘x济南轻骑蓝色摩托车盗走。

2、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李太山家楼梯室通道处,将李太山价值3960元的湘x隆鑫摩托车盗走。

3、2008年3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百花二小区X号房后,将彭小平价值400元的湘x幸福摩托车盗走。

4、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芦家甸小区,将吴清平价值3206元的济南轻骑摩托车盗走。

5、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及同案人蒋志雄到祁阳县X镇金穗小区,将陈治家价值1029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6、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蒋志雄到祁阳县X镇X街,将伍敬春价值2880元的银河摩托车盗走。

7、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县X街X号,将谭力生价值1320元的湘x新大洲摩托车盗走。

8、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妇幼保健院楼梯室下面巷子,将胡荣平价值5227元的湘x济南轻骑摩托车盗走。

9、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光明停车场,将朱正安价值2450元的富威摩托车盗走。

10、200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附近,将丁安民价值4207元的湘x金洪摩托车盗走。

11、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将曾爱民价值3382元的湘x宗申摩托车盗走。

12、2008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中医院住院部,将胡国军价值2816元的湘曲H726峰田摩托车盗走。

13、2008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电影院风景缘服装店门口,将唐东风价值2475元的金洪摩托车盗走。

14、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及同案人蒋志雄到祁阳县X镇X路城北工商所隔壁,将黄某波价值1347元的湘x飞狐摩托车盗走。

15、2008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街X号后面商品房地下室门口,将周雄明价值2824.8元的湘x元豪雅摩托车盗走。

16、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人事局对面,将廖瑞平价值3680元的大福摩托车盗走。

17、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看守所五、处理意见及理由别墅门口,将李造权价值2601元的湘x三鑫摩托车盗走。

18、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中国银行后县文化乐园工地的地下室,将肖某军价值4001元的湘x大阳摩托车盗走。

19、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将廖海军价值4910元的湘x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20、2008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医疗器械公司,邓国清价值3157元的宗申摩托车盗走。

21、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X新建房子路边,将谭建军价值1012元的湘x益豪摩托车盗走。

22、2008年5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X号,将田文阳价值2455元的湘x宗申摩托车盗走。

23、200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附近,将唐琳价值2059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24、200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与同案人蒋志雄到祁阳县X镇X村X组,将张纲要价值1841元的湘x宗申摩托车盗走。

25、2008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浯溪医院食堂边,将邓从银价值3080元的湘x三迪摩托车盗走。

26、2008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与同案人蒋志雄到祁阳县中医院旁边,将邓太山价值4296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27、2008年5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与同案人蒋志雄到祁阳县X镇X路X号房边,将邓萌价值919元的湘x银钢摩托车盗走。

28、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将罗祥明价值2750元的湘x三铃摩托车盗走。

29、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地税局门口,将唐端阳价值2952元的光威摩托车盗走。

30、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柿园小区,将邓育铁价值1386元的湘x精通天马摩托车盗走。

31、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疾控中心附近,将李六山价值2200元的湘x贝速特摩托车盗走。

32、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白沙完小对面,将尹海军价值5742元的湘x新大洲摩托车盗走。

33、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X号门口,将单清平价值4219.6元的湘x钱江摩托车盗走。

34、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X号,将陈清明价值2059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35、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X号电杆边,将伍高春价值3366元的湘x锦洪摩托车盗走。

36、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景套房下,将李良兵价值2147元的湘x五羊摩托车盗走。

37、200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浯溪二中对面,将许国生价值739元的湘x新大洲摩托车盗走。

38、2008年5月14日左右,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将王某雄价值3960元的湘x贝速特摩托车盗走。

39、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X镇X路,将尹惠荣价值2772元的湘x广日摩托车盗走。

40、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到祁阳县中西结合医院内,将唐双胜价值3060元的山城摩托车盗走。

41、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芦家甸市场口子惠佳超市门口,将黄某松价值2299元的湘x大江摩托车盗走。

42、2008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蒋家园小区C栋地下室门口,将唐秋奇价值4910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43、2008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芦家甸市场企业局家属宿舍X单元X楼对面,将蒋小玲价值3432元的大阳摩托车盗走。

44、2008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到祁阳县X镇龙泉小区X栋地下室,将陈智禹价值6910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45、200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与同案人“胖子”到祁阳县X镇光明小区X栋X单元地下室,将于云峰价值5425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46、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与同案人“胖子”到祁阳县X镇X街X号郑程鹏家里,将郑程鹏价值x的湘x五菱面的车盗走。

47、200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邓复军到祁阳县X镇光明小区X栋X单元X楼谢某莲家中,将谢某莲总价值1183元的21英寸康佳彩电、828G型小天鹅洗衣机、落地式电风扇盗走。

48、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农机公司宿舍地下室,将赵小红价值3069元的湘x宗申摩托车盗走。

49、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祁阳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将刘某新价值5831元的湘x嘉陵摩托车盗走。

50、2008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蒋家园小区X栋地下室,蒋蒋翠英价值2420元的湘x冠军摩托车盗走。

51、2008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X街何建明家门口,将王某价值2807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52、2008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东江居委会地段,将胡海宝价值3256元的湘x新世纪摩托车盗走。

53、2008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窑背岭步行街附近,将周园朝价值400元的粤x济南铃木摩托车盗走。

54、2008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X街X号附近,将袁建军价值4081元的湘x嘉陵摩托车盗走。

55、2008年6月3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祁阳县X镇X街网吧门口,将王某价值3088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56、2008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过道,将周到价值6415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行驶证、车辆信息表、税务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7、辩认笔录及照片;8、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9、失主的陈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公诉机关起诉的部分共同盗窃案件中没有供认,证明三被告人参与此部分盗窃作案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作案只有8次和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柏年春辩称被告人邹某某没有参与盗窃作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均不服,分别以“盗窃次数认定有误,物价鉴定过高”、“量刑过重”、“认定事实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湘x五菱面的车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某某、邹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某某、聂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盗窃次数认定有误,物价鉴定过高,量刑太重”以及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物价鉴定过高,量刑太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聂某某、王某某本人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有同案人的供述,且其本人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吻合,故原判认定谢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判依法定程序所做物价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后,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判根据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分别量刑处罚,是恰当的。故上诉人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邹某某上诉提出“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某某伙同刘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二次,盗窃摩托车二台,价值一万多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是清楚的。鉴于上诉人邹某某参与2008年5月13日盗窃湘x五菱面的车的事实,仅有上诉人邹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同案人刘某某在一、二审开庭时当庭证实,邹某某未参与2008年5月13日盗窃湘x五菱面的车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湘x五菱面的车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上诉人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上诉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考虑上诉人邹某某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对上诉人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谢某某、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定罪和量刑及对邹某某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永州市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邹某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审已缴纳)。

(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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