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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会兴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会兴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7日,被告赵某某在我社申请借款x元,并由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我社经调查、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x元,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目前结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已逾期;虽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被告一直不履行其还款责任。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我社信贷资金。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没有别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由被告曹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经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x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八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一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08年11月7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拖欠,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被告曹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二计息;自2006年1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一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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