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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与被告董某某、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

负责人徐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恺,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席某某,男。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湖滨农资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董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将原销售给原告的27吨硫酸钾拉走,退还原告全部货款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采取拖延回避的态度,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导致该批货款一直由原告代为保管存放,产生保管费1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拉走货物,退还货款x元及保管费18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已追加被告席某某为被告。2008年3月份,洛宁县X乡X村的席某某拿到硫酸钾化肥样品到我的商店,称其有一批钾肥,帮忙联系销售。之后,我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张珠丽联系,她同意后,陆续向该公司送了钾肥27吨,过了十几天后,张珠丽告诉我将钾肥卖到复合肥厂,经化验质量不合格,复合肥厂把货退回来了,并要求退货,我说钾肥是从席某某处进的货。经与原告多次交涉,协商未果。我方也是受害者,应追加席某某为本案被告,席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董某某从席某某处以2200元/吨的价格购得硫酸钾化肥43吨。之后,董某某分3次将化肥出售给湖滨农资公司,售价3000元/吨,共计27吨。湖滨农资公司购化肥后,经复合肥厂化验不合格,遂找董某某退货,双方于5月18日达成退货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董某某向湖滨农资公司提供的硫酸钾第一次6吨、第二次6吨、第三次15吨,共计27吨,湖滨农资公司将部分货供给复合肥厂(10吨),经复合肥厂化验,认为货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现董某某同意退货;二、湖滨农资公司对质量问题事并不知情,湖滨农资公司积极找货源方解决处理,在此期间,董某某在一周内将货拉走,将货款全部退给湖滨农资公司共x元,否则,湖滨农资公司可向湖滨区法院起诉;三、本协议签订后,湖滨农资公司配合董某某对该供货进一步化验,确认货的真伪,如果货属假的,湖滨农资公司对甲方向上追究提供办法及帮助等内容。”退货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河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化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年5月26日被告董某某退还原告x元化肥款。之后,原、被告就化肥退货问题发生争执,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被告董某某申请追加席某某为被告,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席某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销售不合格化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退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席某某初次销售,故其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x元,被告董某某在销售中加价部分应由其返还原告,已返还了x元,剩余6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接受返还价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席某某的化肥。原告诉称保管费用,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货款600元。

二、被告席某某返还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货款x元,原告退回被告席某某不合格化肥27吨。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相互交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席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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