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宝,南京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蕴刚,南京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1999)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丁某某经征得车主徐某某的同意,与原告及4名农民工就整理货车的钢板提供劳务和给付劳务报酬达成协议,原告周某某及其他4名农民工在沪宁高速收费站为被告徐某某整理货车上的钢板,因违章操作,造成钢板和周某某翻落地面,原告大腿被钢板压伤,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下肢动脉栓塞,后行截肢术。对此,原告及其他4名农民工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本人及其他4名农民工共同承担。因原告精神上及肉体上受到痛苦,且周某某与其他4个共同操作的人过错不同,对其可适当减少承担的份额。现因原告周某某未对其他4名农民工主张索赔权利。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车主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无过错,只能视为受益人,受益人应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驾驶员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某某受雇于车主徐某某,其系履行职务,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该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一次性补偿周某某经济损失(略).50元,扣除已付5000元,余款(略).50元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以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及不应向其他4名农民工索赔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下午4时许,丁某某驾驶徐某某所有的苏E-(略)号跃进牌大货车(以下简称跃进货车),从南京405库运送10张不锈钢板至张家港市,途经沪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因钢板向后移位,无法正常行驶,丁某某即打电话向车主徐某某汇报并征得徐某某同意,请人帮助整理钢板。经管理站的同志介绍找到周某某及其他4名农民工来整理钢板。双方言明,钢板整理好后给付劳务报酬300元。后周某某及4名农民工决定先将钢板竖起靠在车厢的栏板上,然后再将钢板一块块推倒,在周某某及4名农民工将最后竖起的一块钢板推倒放平时,造成车身震动,将撑在车拦板外的撬棍震倒,致使竖靠在车厢栏板上的钢板和周某某翻落地面,周某某右大腿被钢板压伤,经军区总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下肢动脉栓塞,后截肢。造成周某某住院治疗48天,周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周某某花去医疗费(略).90元,交通费196.60元,护理费918元,误工费1795.20元,营养费600元,拍照片费120元,法医鉴定费3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假肢器具费(略)元,合计(略).90元。审理中,徐某某、丁某某均认为周某某的损伤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周某某起诉另外4名农民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徐某某称,鉴于周某某生活困难,其只能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周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而周某某不愿向其他4名农民工主张索赔权利,坚持要求徐某某、丁某某赔偿其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南京军区总医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证明、法医鉴定书、南京市统计局出具的1998年农民人均收入的证明材料,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费用及年限和维修的证明材料,证人证某、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关书证为证,经审查属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周某某在为被上诉人徐某某整理货车上的钢板时与共同整理钢板的其他四名农民工违章操作,造成周某某受伤,对此,周某某及其他四名农民工应负全部责任,对周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由周某某与其他四名农民工共同负担。徐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徐某某自愿给付周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应予准许。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及不应向其他4名农民工索赔,因无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芷和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杜燕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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