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蓝山县X排下村X组,现住(略)。1985年因犯诈骗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3年刑满释放。2008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曾用名伍某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略),现住(略)。1989年因犯诈骗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保外就医。2008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27日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外号“磊古”,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27日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27日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27日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伍某某、刘某、厉某某、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伍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判决被告人伍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厉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彭某某以“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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