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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贺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系被告贺某甲之父。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略)。

负责人贺某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贺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12日追加贺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贺某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中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良田开往郴州市方向,在石盖塘地段,因被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未鸣笛,未开转向灯,且占原告的道路行驶,将原告撞伤、倒地、不知人事。事后,原告被送到石盖塘医院住了四天院,就转到郴州三医院,可是到三医院第二天,医生就要原告出院治疗。至今,原告的头部还是疼涨,腰活动受限,双脚无力,需继续治疗,加上原告的摩托车已被撞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务工,家中已无生活来源。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工资和生活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两项合计4000元;并于2009年1月8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的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又请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之间3个月的误工费2400元,请求赔偿的总额增加到x元。

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合法,被告只愿意赔偿医疗费,被告已将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石盖塘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费付清了,共支付了4500元钱;原告的车系无牌摩托车,该车只有一些小零件受损,第三人对该车核定的损失为600余元,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贺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平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告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请求赔偿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属重复计算,生活补助费每天不能超过12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按有关规定,原告因受伤误工最多不超过14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天不超过24元;原告未提供购车价格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第三人核定为600余元,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已超过第三人承担的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2007年以3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海陵牌摩托车从事摩托车出租。2008年11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贺某甲(其驾驶证证号为x)驾驶湘x号轿车经107国道由郴州向宜章方向行驶,行驶至x+6oo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邓某某(其驾驶证号为x)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石盖塘医院住院四天,尔后又转院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到第三人民医院的第二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包括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同年12月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这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贺某甲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综上认定贺某甲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告贺某甲系被告贺某乙之子。湘x号车的车主为贺某乙,该车平时由贺某甲驾驶,贺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到第三人平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有部分零件受损,第三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600余元,被告贺某甲对此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摩托车受损后为维修该车,共支付修理费800余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2009年1月15日开具的销售清单中载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为628元。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与被告愿意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处方、医药费收据,被告贺某甲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保险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人身、财产损失,有权就其合法的损失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贺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某乙作为湘x号车的车主,将车交付给有驾驶证的贺某甲驾驶,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不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1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证明该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补充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07年起从事摩托车出租,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人身、摩托车受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摩托车出租,其请求按每天50元赔偿误工费1500元,并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增加诉讼请求,需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依法交纳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之间的误工费2400元,并将赔偿总额增加到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请求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的车辆购买价格虽为3000元,但该车是部分受损,经修理后现仍能营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该车受损后修理所花的费用,第三人对该车核定的损失为600余元,被告贺某甲对此无异议,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一份销售清单载明该车受损后修理花的费用为628元,本院综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8元较为公正。

3、第三人平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就湘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第三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的赔偿总额为3128元,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贺某甲不再赔偿原告。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人不承担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故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某甲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原告邓某某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损失628元,共计31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贺某甲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贺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邓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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