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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郴江建筑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郴州市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居住(略)。

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简名为“龙女寺”)。

负责人释某某,系该寺僧人。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中专文化,户籍住(略),现羁押于郴州市中心看守所。

被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郴江建筑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钟某某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柳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钟某某(并作为被告柳毅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柳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女寺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江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建设龙女寺商业街项目,约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80元;工程施工到主体完工,由被告付工程款30%,主体竣工验收后付60%,余10%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但被告却没有按双方约定和工程进度付款,直至工程竣工只付了x元,加上其垫付的钢材和水泥款,共计支付了x元。2007年1月4日,该工程项目经过造价审查,工程造价为x.16元,被告方实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方还造成原告方误工、交通费、电话费损失达x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方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9%计)已达x.66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x.6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支付利息x.66元(利息按月利9‰计,此后的利息计至给付日止),赔偿因追索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郴江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2、工作陈某报告复印件1份,3、《工程造价审查通知书》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钟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2、未收到工作陈某报告。被告柳毅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未经钟某某及龙女寺的认可;3、第X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

原告郴江建筑公司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举出证人书某证言复印件1份及计息清单1份,因逾期举证,被告钟某某、被告柳毅公司未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们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方的工程款,但原告方未完成工程,且没有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我方不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及损失。

被告柳毅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缺乏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和工程量完成的证据。本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钟某某、被告柳毅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当事人陈某以及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4年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简名“龙女寺”)经湖南省宗教局以湘宗发(2004)X号文件批准恢复重建。2004年1月15日,郴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以郴民宗(2004)X号文件通知同意恢复重建龙女寺,通知要求龙女寺建设期间应以佛教界为主成立专门的管理组织,负责对该项目全部工程和工程全过程的协调和管理,建设资金由龙女寺采取合法渠道自行解决。2004年4月26日,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取得了北宗场证字(2004)X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准予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场所名称为“龙女寺”,地址为“北湖区X乡X村”,负责人为“释某某”。2004年3月18日,郴州市北湖区计划委员会对龙女寺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同年4月27日,该委员会对龙女寺建设工程批准下达工程基建计划。2005年5月1日,被告钟某某使用“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合同专用章”并以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郴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1份《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女寺商业街,建筑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按总包干价6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从甲方下达通知书某100天,工程价款计算:土建部分按《2002年建筑工程概算》定额及相应的费用标准、地方政策性文件、材料差价执行郴州市年度、季度发布的造价信息按实调差,取费级别按四类取费;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到主体完工时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60%,留下10%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1年后付清,工程质量要求合格,达到市优按造价奖3%;工程交工验收日起,土建工程保修一年;乙方应当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作出结算;工期每提前和推迟一天,按万分之五奖罚,最多不超过30万元;甲方严格按合同拨付工程款,如资金原因造成停工,其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按合同年度银行利息赔偿给乙方。该工程于2005年5月开工,至2005年9月,原告方施工除工程主体室内部分未完成粉刷外,其它部分基本完工。2007年1月4日,被告钟某某以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筹建委员会的名义并使用该委员会印章与原告方就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办理了工程造价决算,双方确认:商业街面积包干价为x.8元(平方造价为680元),民工双抢补助为x元,附化粪池工程为x.6元(核减2847.77元),基础超深部分为x.76元,零星工程签证为2200元,工程造价为x.16元。该工程现尚未完成扫尾,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合同履行中,被告钟某某以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的名义向原告方已付工程款x元,垫付材料款x元,就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欠付工程款x.16元。

二、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项目筹建、建设期间,“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筹建委员会”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合同专用章”均系由被告钟某某使用,以“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筹建委员会”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名义对外收取的资金,系由被告钟某某支配。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筹建委员会不属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被告柳毅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旅游景区开发及旅游产品销售。2005年6月9日,被告钟某某为解决“龙女寺”建设资金,以被告柳毅公司名义(乙方)与郴州市北湖区体育局(甲方)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x,借用资金全部用于乙方在龙女温泉景区内龙女寺及配套项目建设;乙方以公司全部资产、龙女寺、龙女寺商业步行街、地藏殿等项目的经营权、收益权作抵押,乙方在以上项目所有收益优先归还甲方。2005年6月10日,被告钟某某又以被告柳毅公司名义与该局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以公司经营的纯收入和龙女寺筹建委员会开发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收入归还该局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简名“龙女寺”)性质属宗教活动场所,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教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该强制性规定明确了办理宗教活动所筹建事项的两个法定条件:1、办理的主体应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2、该宗教活动场所已依法获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筹建事项的范围包括场所的建设事项等,本案所涉的《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工程施工合同书》实由被告钟某某以“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或“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筹建委员会”的名义并使用相应的印鉴所签订,并不属宗教团体因建设宗教活动场所而订立的民事合同,应予认定该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体身份(甲方)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当事人对于自己有诉讼中提出的各项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本案中,原告郴江建筑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第1、X号证据属书某,原告方提交了原件相核对,本院依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方所举的第X号证据为书某,但未提交原件相核对,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原告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的证明力。2、当事人陈某亦属证据的一种表示形式。对于当事人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与其它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不予确认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方向原告方已付工程款(含垫付材料款)的数额,三被告为举证优势方,本院予以确定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三被告均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所作的陈某。4、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本院另案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1、被告钟某某以“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筹建委员会”名义与原告郴江建筑公司就原告方在“龙女寺”建设中的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查通知书”性质属双方达成的结算条款。双方签订的《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就工程造价争议达成的独立存在的确认条款的效力。因该施工合同无效,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筹委会因建设而取得的项目工程不能返还,亦不必要返还,应按确认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方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在本案中依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查明原告方在“龙女寺”商业街工程项目中的未结工程款总额为x.16元,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价款之日起,工程发包方应向原告方赔偿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损失。至法庭审理之日(2009年4月7日),按1-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4%)计,原告方的利息损失为x.2元(自2007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7日,计算式为:x.16元×5.4%÷12×832÷30)。原告方在本案件还主张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损失(x元),但未举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筹建委员会”并不属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钟某某以该筹建委员会名义并使用相应的印鉴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被告予以承担。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简名“龙女寺”)及被告柳毅公司在被告钟某某经手因建设“龙女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三者因建设所使用的资金以及形成的财产相混同,均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对本案债务应负连带清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郴江建筑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简名“龙女寺”)、被告钟某某及被告柳毅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x元,本院应以原告主张为限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简名“龙女寺”)、被告钟某某、被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二、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简名“龙女寺”)、被告钟某某、被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x.2元(按年利率5.4%计至2009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依此另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简名“龙女寺”)、被告钟某某、被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郴州市郴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被告郴州市陷池塘龙女寺(简名“龙女寺”)、被告钟某某、被告郴州市柳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某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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