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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丙X、朱某、魏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杨某戊、焦XX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告杨某丙X,男,苗族。

原告朱某,女,苗族。

原告魏某乙,女,苗族。

原告杨某丙,男,苗族。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系原告杨某丙之母,其它情况同上。

原告杨某丁,男,苗族。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系原告杨某丁之母,其它情况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邓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戊,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焦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丙X、朱某、魏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告杨某戊、焦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X、朱某、魏某乙(暨原告杨某丙、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邓XX,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亲属杨某丙富因交通事故被黔江交巡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日晚八时许,被告焦XX与杨某丙富前往被告杨某戊家托请说情。在杨某戊家中(黔城观山路雷XX出租房),被告杨某戊买酒相迎并极力劝请杨某丙富饮酒,介于情面及托人之求,本已几分醉意的杨某丙富无法推脱,只好陪同二被告再次饮酒。酒后,处于醉酒状态的杨某丙富提出要给被告杨某戊找人打理关系的陈XX买烟,以方便被告在说情时用。杨某丙富独自从被告杨某戊家出去买烟时,因饮酒过量不慎从房后面坠落至堡坎身亡。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依法勘验现场及询问相关关系人后,认为杨某丙富之死属醉酒后意外死亡,经调解解决未果。据此,原告以杨某丙富之死与二被告劝其大量饮酒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在杨某丙富醉酒后独自外出时没有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及发现杨某丙富躺在地上呻吟时没有采取及时救助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赔偿金x元等合计x.55元中60%的赔偿责任,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各种费用损失x.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告身份情况复印件、杨某丙富的死亡注销证明、黔江区X区证明、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杨某戊、魏某乙、向某、焦XX、胡X梅的询问笔录及其调解笔录。

被告杨某戊辩称:事发当天晚上,我没有宴请杨某丙富喝酒,只是在焦XX与杨某丙富一同来我租住房时买了两瓶啤酒请焦XX喝。当时焦XX喝了一瓶,自己要了一瓶,顺便给杨某丙富倒了一杯,也没劝杨某丙富喝酒。喝酒过后,杨某丙富当时并无醉意,提出要去买烟拿我送给帮忙说情取驾驶证的陈XX。我说用不着,到时候事情办成了请他吃顿饭就是了。杨某丙富不听我的话,执意要出去买烟送人,边说边一个人先出门走了。等我和焦XX锁好房门出去时没有看见杨某丙富人影,便四处寻找。最后听焦XX之妻胡X梅说她听到我住房后沿沟有人在呻吟才到保坎下面的水沟里去查看,发现有人摔倒趴在沟里,然后我便与焦XX打电话报警。警察到了现场查看情况后即通知120急救,120的医生到现场确认无救后便离开了。被告不是医生,不能胡乱进行抢救,发现情况后及时打电话报警了,已算是做到仁至义尽了。原告亲属即死者杨某丙富系夜无灯光路不熟,过桥失足摔深谷,颅脑受损颈被筑,倒立窒息责自付,本案是意外伤害致人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杨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杨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任芳的调查笔录及其事故现场图。

被告焦X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焦XX没有宴请杨某丙富喝酒,也没有劝杨某丙富饮酒。被告不是医生,不能私自进行抢救,且已打了110报警,杨某丙富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在专业司法鉴定未出来之前,我们只能推断杨某丙富在被我们发现前已经死亡。本案是意外伤害致人死亡,焦XX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除身份证复印件外,其它的与被告杨某戊的一致,不再重复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下午14时许,杨某丙富因交通事故被黔江交巡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日晚上八时许,被告焦XX受任XX(杨某丙富的亲戚)委托带杨某丙富前往被告杨某戊家托请说情。在黔城观山路雷XX出租房杨某戊家中,杨某戊买了两瓶啤酒招待焦XX与杨某丙富喝,杨某丙富说不喝,被告焦XX要了一瓶,杨某戊要了一瓶,顺便给杨某丙富倒了一杯。酒后杨某丙富提出要给杨某戊找人打理关系的陈XX买烟,以方便杨某戊在说情时用。杨某戊劝其用不着,到时候再说。杨某丙富不听,执意独自一人走出杨某戊租住房去买烟。杨某戊和焦XX出门时不见杨某丙富,便四处寻找。最后听焦XX之妻胡X梅说杨某戊租住房后沿沟有人在呻吟便去查看,发现有人摔倒趴在沟里,即打电话报警。警察到了现场查看情况后即通知120急救,120的医生到现场确认伤者(即杨某丙富)无救后便离开。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依法勘验现场及调查询问相关关系人后,确定杨某丙富之死属醉酒后意外身亡。

另查明,死者杨某丙富系魏某乙之夫,其被扶养人有原告杨某丙X(系杨某丙富之父)、原告朱某(系杨某丙富之母)、原告杨某丙(系杨某丙富长子)、原告杨某丁(系杨某丙富次子)。杨某丙富生前有有两瓶啤酒的酒量,事发当天在家喝了半瓶啤酒、晚上在任XX家又喝了一些酒,接着又在杨某戊家喝了一杯啤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之亲属杨某丙富因天黑看不见,加上酒后外出和对杨某戊租住房环境及外出通道不熟,不慎在杨某戊租住房后面过人行小桥时坠落下保坎后沿沟受伤,无人抢救身亡,属醉酒后意外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戊事发当晚并没劝杨某丙富过量饮酒,只是礼节性地招待客人,顺便给杨某丙富倒了一杯啤酒,不存在过错;被告焦XX只是受人托请带杨某丙富到被告杨某戊租住房去,并已完成;加上没有宴请和劝杨某丙富喝酒,在本次事件中也不存在什么过错。另外,被告杨某戊、焦XX在发现杨某丙富坠落下沟后及时到场查看并报警已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二被告本身不具有先行为附随义务,且杨某丙富醉酒后意外身亡与被告杨某戊、焦XX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戊、焦XX系本案的侵权人及与杨某丙富之死有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杨某戊、焦XX不应承担本案中原告亲属杨某丙富之死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除特殊情况外都应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安全负最高的注意义务。杨某丙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会对自己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从而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过量饮酒,却因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明知自己酒量不好仍碍于情面过量饮酒,并在天黑能见度低和对杨某戊租住房环境及外出通道不熟的情况下执意外出坠落下保坎后沿沟受伤。杨某丙富醉酒后意外身亡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自负其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丙X、朱某、魏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9元,由原告杨某丙X、朱某、魏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兵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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