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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张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邵某柱。2001年2月20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下半年双方购买无锡市景丽东苑X号X室住房一套居住后,张某某即到露天广场跳舞,致双方产生争执。2009年8月20日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在张某某亲属的劝说下邵某某撤诉。2010年10月11日邵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另查明,邵某某称张某某经常出入舞厅,并和其他男子交往过于“密切”。对此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张某某也未予认可,张某某承诺对跳舞活动收敛。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与张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2001年2月20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下半年张某某在居民露天广场跳舞后,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争执。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信任与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邵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和其他男子交往过于密切,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其多次劝说无效果,现已分居将近一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改判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结婚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自2007年下半年张某某在居民露天广场跳舞后,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经亲友劝解,张某某也承诺对跳舞活动收敛,夫妻关系一度有所改善。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态度,慎重对待双方的感情。原审中邵某某提供的张某某手机短信清单,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有感情出轨的行为,邵某某提出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的上诉主张,亦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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