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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琼,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鸣、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宸公司、任某某支付某劳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查明,被告华宸公司承建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X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该工程二至六层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主体(包括基础开挖、主体、屋面、回填土、三七灰土、地下室外墙防潮层粉刷、屋面珍珠岩、图纸和招标文件所指工程量等,费用由工程队自负,除水电暖安装和防水工程外扫地出门),每平方米63元;所有工程量于2007年4月2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施工内容与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自开始施工至2007年5月,原告先后从被告华宸公司支借款项共计257,207元。2007年6月7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五九医院X号楼项目部工长张新文出具《付某某民工队人工费结算办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工程量为地下室一层内、外粉777.3、地上一层内、外粉818.3、地上二层至六层主体及内、外粉每层818.3、基础及层面各按无阳台建筑面积777.3共计一层计算,单价为按建筑面积120元3,人工费为626,598元(以新建楼X,减去已完成基础、地下室一层、地上一层主体63元3之差为人工费),各项补助14,950元,人工费总计641,548元;扣除已付某工费246,740元、内粉人工费11.2万元、外粉及尾活费用16万元;质量保证金2.5%;应付某工费为122,808元;另约定有付某办法;项目经理任某某,工长张新文,劳务代表付某某。”该证明中任某某的名字系张新文所签。同日,张新文出具《付某某付某办法》一份,对工程总价、地点、名称、内容、付某办法进行了明确,该办法与《付某某民工队人工费结算办法(证明)》相吻合,且盖有与工程承包合同相同的印章,即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一五九医院住宅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另查明,被告任某某系被告华宸公司驻马店一五九医院X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经理,张新文系被告任某某聘请的该工地工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所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宸公司协商后对施工量进行了变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华宸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予以确认,并出具相应的付某办法及结算办法,原告请求被告华宸公司支付某务费122,8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系被告华宸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华宸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支付某务费122,808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华宸公司辩称付某办法上的印章非被告华宸公司的印章,被告华宸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但付某办法盖有与工程承包合同相同的印章,被告华宸公司对工程承包合同予以确认,而对付某办法不予追认,被告华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劳务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华宸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要求以付某办法结算没有依据,未提供证据推翻付某办法的证明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劳务费十二万二千八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某某人工费应按照约定以每平方米63元结算,同时扣除未做工程的费用,张新文出具的《付某某民工队人工费结算办法(证明)》、《付某某付某办法》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华宸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作为结算付某依据。张新文出具结算办法及付某办法系付某某与其预谋串通损害华宸公司利益之举,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上诉人称应按每平方米63元结算,同时扣除未做工程的费用无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其他证据可与《付某某民工队人工费结算办法(证明)》、《付某某付某办法》相印证,该办法对华宸公司有约束力,本案应以其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新文出具的《付某某民工队人工费结算办法(证明)》、《付某某付某办法》是否有效的问题。任某某作为上诉人华宸公司驻马店一五九医院X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经理,其聘请张新文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华宸公司对任某某聘请张新文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新文被聘请后从事与该工程相关的行为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亦应由华宸公司承担。张新文出具的《付某某付某办法》上加盖有华宸公司公章的事实足以证明张新文系在代表华宸公司履行职务。《付某某付某办法》所加盖的印章与华宸公司、付某某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相同,华宸公司对该印章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的使用予以认可,故《付某某付某办法》上所加盖的同样印章应具有同样合法的效力,该付某办法合法有效,《付某某民工队人工费结算办法(证明)》与其相印证,对华宸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向付某某支付某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肖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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