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刘某乙,男。
第三人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起诉来院。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乙、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刘某乙的申请,2007年9月18日为刘某乙颁发了确国用(2007)x-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乙;坐落南山广场东南角;地号X-X-X-16;图号18-14;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90㎡(7.5×12);终止日期为2027年8月13日。
原告诉称,被告为刘某乙办理的土地证手续不健全,未取得规划许可,土地来源不合法,办证程序不合法。该宅基地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由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刘某乙办理的确国用(2007)x-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有下列证据:1、(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确山县X镇政府将争议土地出让给刘某乙是错误的。2、来信来访摘要、盘龙镇X组对新生街宅基地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盘龙镇政府的情况汇报。证明土地权属有争议,被告不得办理土地证。3、票据,证明盘龙镇政府收到原告交纳的购地款6000元。4、7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张贴过公告。5、体育广场新区平面规划图,证明规划图上显示争议地西侧不是刘某章。
被告辩称,被告出让的争议土地是县城拆迁户安置区,由确山县X镇政府负责安置拆迁工作。被告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刘某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正确,土地来源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确政文【2002】X号文件。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第三人刘某乙土地登记申请表,3、刘某乙身份证件,4、盘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5、2005年1月10日刘某乙交土地管理费7000元的票据,6、地籍调查表,7、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及公文送达回证,8、确山县财政局出具的刘某乙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9、刘某乙缴纳的土地出让契税票据,10、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刘某乙缴纳用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票据,11、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刘某乙违法占地罚没款270元的票据,12、土地登记审批表,13、土地登记卡,14、土地归户卡。该组证据(2-14)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2005年1月10日,其向盘龙镇政府缴纳了7000元的土地管理费后,向确山县国土局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国土局依法进行了审查,2007年8月13日其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被告颁发了被诉土地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刘某乙提交有下列证据:1、被诉土地证,2、土地管理费7000元的票据、土地出让金票据、土地出让契税票据原件,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盘龙镇政府述称,镇政府无权出让国有土地,且至今没收过原告的土地管理费,原告缴纳的土地管理费系唐xx私人行为。第三人盘龙镇政府提交有下列证据:1、盘政发【2008】X号文件《盘龙镇政府关于刘某甲规划行政许可一案的答复》,2、盘文【2007】X号文件《中共盘龙镇委员会关于唐xx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3、唐xx检查,4、盘龙镇X组与唐xx的见面材料,5、确文【2002】X号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持的购地款6000元收据不合法。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2日,第三人刘某乙向被告确山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为其向第三人盘龙镇政府缴纳土地管理费7000元的票据,及盘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经本人申请,盘龙镇政府同意将X号宅东侧空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乙......”。后被告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初审,2007年6月14日,被告作出公告送达给刘某乙父亲刘某章处。刘某乙缴纳了土地出让契税、用地管理费、登记费、土地出让金、违法占地罚款等费用后,被告为刘某乙办理了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2006年7月,原告向盘龙镇政府工作人员唐xx缴纳被诉土地的管理费6000元,但票据显示时间为2000年3月24日。2006年11月,盘龙镇政府收取第三人刘某乙被诉土地的管理费7000元,但票据显示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确山县政府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发证。原告刘某甲缴纳有被诉土地的管理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在本案中刘某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存在的问题有: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登记申请者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刘某乙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中,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为土地管理费票据及盘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写明是盘龙镇政府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乙,经庭审调查,镇政府认可其对此块土地无使用权。故盘龙镇政府将自己无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是不合法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该块土地权属来源审核上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辩称该争议土地是由县政府出让给第三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本案中,被告对争议土地的申请登记中亦未按照此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在土地登记中的公告程序中将公告作为文书仅送达给第三人刘某乙父亲刘某章,没有做到法律意义上的公示公开,其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确山县政府在被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中,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政府于2007年9月18日给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确国用(2007)x-X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确山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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