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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云某某、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罗焕焕,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某,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支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许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于2010年6月17日雇佣原告为其开车运输,口头约定,被告每月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为被告自禹州市拉石子行驶长葛市X镇地段时,因该车右后钢板突然断裂,导致该车翻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长葛市华键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经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及时到场。被告支付了该院的治疗费后,于当天被告让转往通许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8月30日,经被告同意,由通许县人民医院转往郑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9月28日好转出院。在这期间,被告全额支付了通许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及转院救护车费800元。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31元,同时,原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又支出租车费600元。被告对原告后期垫付的费用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8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8元。

被告云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险。原告所诉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13.30元,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方。

被告通许县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某某雇佣原告吴某某为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驾驶被告云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为被告云某某自禹州市拉石子行驶到长葛市X镇地段时,因该车右后钢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翻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当天又转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30日原告又转往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支出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费x.31元,出租车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云某某为原告垫付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费2544.90元,垫付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465.40元,合计7010.30元。2010年10月28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云某某申请撤诉。

另查明,被告云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于2010年3月11日在被告通许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2、交通费票据及证明,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保险单。被告提交的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输活动,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已在被告通许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为x元,通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云某某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1元,误工费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每月1800元(98×60元)即5880元,护理费(67×13.17元)8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20×10%)9613.9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60元。因原告对被告申请撤回起诉,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宪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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