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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张某。

被告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

原某张某诉被告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23时20分,被告驾驶员郑某植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奥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相济路交叉口时,与原某所有的临时号牌为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某车辆损坏,后经郑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某车损为x元,估价费3740元,此外,还给原某造成其他损失x元。对于被告员工的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某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拆捡费x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40元、车辆估价费3740元、营运损失费x元、支付驾驶员工资5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某诉请数额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这么多,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23时20分,郑某植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奥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豫x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某市X路交叉口时,与沿相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魏占庆驾驶的原某所有的临时号牌为豫x号豪泺牌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车辆受损。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植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占庆无责任。2009年8月26日,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某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豪泺牌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x号(临)、车架号为x)车损总值为x元。原某为此支出评估费3740元。被告已赔偿原某x元。

庭审中,原某自愿放弃有关驾驶员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称,郑某植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给被告送货。

原某提交2008年6月20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某是豪泺牌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x号(临)、车架号为x)的所有权人。

原某提交2009年10月16日郑某众鑫车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受损严重,现在仍在维修中。

原某提交2009年8月28日收据一份,载明:总金额为x元,系付拆捡费117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40元。加盖印章为“郑某金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原某庭后提交加盖有“郑某市管城区金之源汽修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份,载明:拆检工时费x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40元,总金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奥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9月1日依法扣押被告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号奥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09年9月14日,原某以被告已另行向原某提供保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已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207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号奥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交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植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车辆受损,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对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某车损总值为x元,故本院对原某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原某主张评估费374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某请求的驾驶员工资5000元,因原某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原某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原某请求的车辆拆捡费x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540元,因原某提交的收据所载总金额与分项金额并不一致,与原某提交的发票所载数额也不一致,且收据和发票之上所加盖的印章也不一致,故原某提交的有关上述损失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本院对原某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某请求的营运损失费x元,因原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合法的营运手续,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原某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据此,故本院认定原某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赔偿原某x元,下余5750元,被告仍须赔偿给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某张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二万零七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一十一万五千元,下余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四千五百九十元,由原某张某负担九百六十四元,被告武陟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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