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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3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09年6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以禹州市X乡天旭石料厂流失雷管为由,多次发手机短信和打电话给该厂负责人李XX,让其在指定的帐号上汇款1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致其敲诈作案未遂。请求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掌握有禹州市X乡天旭石料厂流失雷管、准备报警等情况为由,多次发手机短信和打电话给该厂负责人李XX进行恐吓,要求李XX将11万元现金汇到其指定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帐户-x)上。2009年6月20日周某某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致其勒索钱财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裴XX、韩XX、魏XX、陈XX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视听资料,报案与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手机发短信进行恐吓的方法,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为索取钱财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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