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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长生,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09年6月19日进行了调解,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万长生与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专职客车司机,其在担任司机期间,不服从指挥和安排,在多次批评无效后,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经厂部和工会研究后,决定将被告调动到车间工作。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津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补发2009年1、2月的工资1800元(其中被告实际上班1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擅自离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9年1月13日起旷工至今,却要求补发1月13日至2月13日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和补发2009年1月13日至2月13日的工资的请求。

被告熊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驳回被告的请求程序不合法;2、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专职司机,应受到法律保护;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已经仲裁部门裁决,应得到法院支持;5、在仲裁阶段原告的证据有多处弄虚作假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制裁。

经审查,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定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专职客车司机。2009年1月,双方因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产生纠纷。被告遂于2009年2月13日向津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津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故酿成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熊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

三、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给被告熊某某缴纳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09年1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四、被告熊某某不得就劳动关系向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津市市益林麻棉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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