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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煤业(集团)六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拖欠煤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六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矿原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平顶山煤业(集团)清欠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汉,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原经理,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六某(下称平煤六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卫东区经协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下称卫东区经协办)拖欠煤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卫东区经协公司、卫东区经协办、欧某某偿还煤款x.56元及其利息(3%共6年)x.14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煤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煤六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石某某,被上诉人欧某某、原审被告卫东区经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原审被告卫东区经协办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平顶山煤业(集团)六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袁荷刚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陈某云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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