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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预谋以介绍李某某给人当媳妇为诱饵进行婚姻诈骗。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通过博爱县X乡X村李某成(另案处理)、博爱县X镇X村秋香(另案处理)介绍,并领着被告人李某某去博爱县X镇X村与王某亮相识,介绍婚姻,后以李某某同意与王某亮结婚为由骗取王某亮现金66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单独向王某亮索要手机一部,价值1130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得赃款3600元以及手机一部,郭某某分得1000元,李某成分得1000元,下期城村秋香分得1000元。

(二)、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称王某英)、郭某某、李某某通过闫保国(在逃)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李某某介绍给魏某斌,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定亲、结婚的名义多次向魏某斌家索要定亲钱x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又要求魏某斌家为其购买衣服(价值1272元)、金项链(价值3447元)等物品,截止2008年10月10日为止,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闫保国共诈骗魏某斌家现金、金项链、衣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得赃款、赃物价值x元,郭某某分得1500元,闫保国分得600元。

(三)、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通过张茹集村李某成以介绍李某某与武陟县X村的李某雷结婚为由,骗取李某雷现金x元,价值1100元的金戒指一枚,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1000元,李某成分得100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合谋以定亲、结婚的名义诈骗取他人现金x元、财物折价6949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参与诈骗三次,共价值x元,分得赃款x元,用于赌博,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诺基亚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衣服等物品折价6949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三次,共价值x元,分得赃款3500元。

案发后,追回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已分别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有部分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亮、魏某斌的陈某,证人李某军、司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三维都市特卖场信誉卡、收据等证据,起赃、领赃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诈骗物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且用于赌博挥霍,且在案发后不能退还,符合法律规定的诈骗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万元。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非法所得的现金x元,李某某分得金戒指一枚、衣服等物品折价2372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35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是初犯,分得的赃款没有一审认定的那么多,与李某雷属于恋爱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雷属于恋爱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是初犯,分得的赃款没有一审认定的那么多,与李某雷属于恋爱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雷属于恋爱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其属于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ОО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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