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崇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蓝梦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X路X号。(现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南通蓝梦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某,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南通仁发实业公司,住所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南通仁发实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祝明,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蓝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梦公司)诉被告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领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南通仁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仁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陆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季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一九九三年向仁发公司购买位于南通市X路X号(原名胡某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楼房,已全部付清购房款,该房屋亦实际音乐会原告使用至今,后仁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领了该处一、二、六层房屋产权权,被告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亦颁发给仁发公司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此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判令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为本公司办理人民西路X号一、二层楼房产权登记。
被告辩称一九九四年仁发公司申请领取位于人民西路X号、X号原胡家竹园办楼一、二、六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齐全,其审核无误,所颁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仁发公司曾与蓝梦公司订立协议,约定仁发公司将原租赁给蓝梦公司的夜总会营业用房(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改为转售给蓝梦公司,总计房款为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蓝梦公司购房款到帐后,仁发公司协助蓝梦公司办好产权手续。此后,蓝梦公司分别于当年九月九日汇出50万元、十一月二十七日汇出30万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汇出10万元。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仁发公司总经理李某乙作补充说明,对余款20万元予以结清。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仁发公司具两份申请报告,申领本公司购买的人民西路X号商办楼一处(1-X层)建筑面积457.27m2、人民西路X号商办楼一处(六层)建筑面积340.58m2的房屋产权证。同时提供有购房单位为“南通仁发实业公司”由南通市市区危险房屋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开具的上述两处房屋的销售发票。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认为仁发公司申办房屋产权证的手续齐全,符合发证条件,遂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发给仁发公司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本市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建筑面积共计797.85m2。蓝梦公司事后得知该情况后认为被告依仁发公司不实申请将应属自己所有的人民西路X号商办楼一处(1-X层)楼房产权登记在仁发公司名下侵犯了自己公司的财产权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至于原告所称曾要求被告办理人民西路X号一、二层楼房属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一节,被告否认接到过原告的申请,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蓝梦公司与仁发公司双方虽曾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订有房屋转售协议,此后蓝梦公司也曾以购房款名义向仁发公司汇过部分款项,但在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仁发公司向市危房办购买两处房产前,其本身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一九九四年五月仁发公司书面向被告申领房屋产权证时业已取得售房单位出售该处房屋的销售发票,钱款已清。被告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依照仁发房司的书面申请,且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了具的购房人名称与申请人一致的购房发票佐证,遂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当时房产管理部门关于经营商品房屋产权户籍管理的规定,并无不当。现蓝梦公司要求判领撤销被告所发给仁发公司的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能提供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开具的房屋销售发票,此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履行为本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的请求亦缺乏递交申请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给南通仁发实业公司的通政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南通蓝梦有限公司要求准予申领人民西路X号一、二层房屋产权证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百元整,由原告南通蓝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青山
审判员陈某兵
审判员祝庆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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