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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许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李某甲因购矿山需要资金,从原告许某某处借款89万元,并履行有借款手续,该手续载明:“今借到许某某现金89万,月息1.5%计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算,借款人:李某甲,身份证号x,2009年1月1日。注:2009年1月1日前许某某所取李某甲39万现金作废,李某甲,2009年1月1日。”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条,但认为该借条是自己承接方君州转让矿山所形成,并要求追加方君州为共同被告。并提供了李某甲与西峡县乾源矿业有限公司转让铁矿协议书等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借我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与方君州之间的关系我并不知道,且我不同意追加被告方君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履行的借款手续,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某某主张被告李某甲偿还89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追加方君州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不同意,并称:“被告于方君州之间的关系,我一概不知情。”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付息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是从方君州处转来,应当追加方君州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给被上诉人履行的借款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方君州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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