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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8日,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与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某市红岩土石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岩路桥公司)签订《龙湖•观山水一二三期平场土石方工程》,龙湖公司将龙湖•观山水一二三期平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红岩路桥公司施工。同年底,红岩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马某某施工。随后,马某某又将其承包的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场土石方工程中的机械爆破工程分包给徐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机械爆破工程单价为5.5元/立方米,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徐某某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其相应的施工任务。

2006年3月12日,龙湖公司根据红岩路桥公司编制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场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报表》,与红岩路桥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规模x.93立方米(挖方),单方造价38.53元/立方米,工程造价x元。

2006年5月10日,徐某某与马某某指派的技术负责人王春忠就其施工的爆破工程量签订《龙湖观山水土石方爆破工程结算单》,载明:“一、根据现场地貌方格图计算图,本工程土石方总量为x.64立方米;二、扣除人工切割石方工程量为8448立方米;三、实际爆破应结算工程量为x.64立方米-8448立方米=x.64立方米;四、爆破工程造价x.64×5.5元=x.02元;五、扣除借支(炸药、雷管等费用)x元;六、扣除柴油款4.14元×39升=161.46元;七、扣除水电费2416.49元(4027.5度电),补扣电费1356.8元;八、本工程应结算爆破工程款为x.26元”。其后,马某某向徐某某支付了上述结算的爆破工程款x.2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徐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爆破工程单价5.5元/立方米的价格,将其承包的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场土石方工程中的机械爆破工程分包给徐某某。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原、被告对被告完成的爆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龙湖观山水土石方爆破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按双方结算的爆破工程造价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现原告以双方在结算其完成的爆破工程量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其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并要求被告支付少付的爆破工程款x.95元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举示了红岩路桥公司与龙湖公司对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场土石方工程的结算书及证人证言,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书是合同相对双方当事人(即龙湖公司与红岩路桥公司)对其双方施工工程量及应付工程造价的结算,并不是对原告已完成爆破工程量的结算,该结算书的工程单价及工程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书均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原、被告结算的爆破工程量少于原告实际施工的爆破工程量,且原告也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双方签订结算单时存在重大误解和该结算单内容显失公平,因此,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在被告已按其与原告签订的爆破工程量结算单,向原告付清了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9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x.95元爆破工程款差额支付给上诉人;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因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属于可被撤销的合同。1、数量的真实性方面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马某某向徐某某结算的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总量和人工切割工程量应当同马某某向龙湖公司申报的一致,但马某某向徐某某提供的土石方总量为x.64立方米,而马某某向龙湖公司申报的土石方总量却是x.55立方米,且该申报在先,因此,马某某向徐某某隐瞒了x立方米,即使相对于龙湖公司核定的土石方总量x.93立方米,两者也相差x立方米。2、字面意思表示方面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本案双方对于《结算单》第一段中“本工程土石方总量”所指的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和误解。马某某称此处“本工程土石方总量”是指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减去南入口人工切割部分和天然气管沟人工切割部分后所余部分,而上诉人至始至终均认为“本工程土石方总量”所指的是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总量。二、本案实际爆破工程量结算有误。根据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总工程量x.93立方米,减支人工切割部分4932.39立方米,机械爆破部分应为x.54立方米,徐某某与马某某应以该方量进行结算。

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承包施工部分所依据的方格网是现场地貌方格网图,而被上诉人与龙湖地产的结算是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基方格网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方格网图是二期工程的总体,上诉人所依据的方格网图是部分,整体大于部分是不言而喻的,2006年5月10日双方的结算,是依据上诉人所承包施工部分的地貌方格网图计算出来的,上诉人是土石方工程承包人,对这类工程的计算是清楚的,不可能产生重大误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徐某某口头约定马某某以爆破工程单价5.5元/立方米的价格,将其承包的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场土石方工程中的机械爆破工程分包给徐某某。徐某某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对徐某某完成的爆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扣除人工切割石方工程量后,徐某某实际爆破工程量为x.64立方米,马某某按双方结算的爆破工程造价向徐某某付清了工程款。现徐某某以龙湖公司与红岩路桥公司签订的“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场土石方工程”《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机械爆破工程量为x.54立方米为由,认为其机械爆破工程量应为x.54立方米,2006年5月10日其与马某某的结算产生了重大误解,要求马某某支付工程款x.95元。因“龙湖观山水二期平场土石方工程”《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系龙湖公司与红岩路桥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书中确认的x.54立方米是龙湖公司对红岩路桥公司完成的机械爆破工程量的结算,并不是对徐某某完成的机械爆破工程量的结算,且徐某某并未举示其实际完成的机械爆破工程量高于其与马某某结算的x.64立方米的相关证据,故徐某某上诉称其与马某某的结算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证据不足,其要求马某某按龙湖公司与红岩路桥公司结算的x.54立方米工程量补付其工程款x.9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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