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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盘龙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45岁,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196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确山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确山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及被告刘某甲、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3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双河乡吴店道班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六年,被告从2008年开始不再交纳租金已达一年零两个月之久,构成违约,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因生产需要收回场地,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一年零两个月的租赁费4660元;终止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被告将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

被告刘某甲、周某某辩称,对场地租赁协议无异议,拖欠租金是事实,但不是其本意,而是将租金交给原告方无人接收、无人出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双河乡的吴店道班房屋及场地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二被告,租赁期为六年,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场地。合同履行中,二被告自2008年至今未交纳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山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协议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费按年支付,每年4000元,先支付租金,再使用场地,现被告自2008年开始就未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拖欠租金。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长达一年有余,致使合同主要债务无法履行,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一年零两个月的租赁费4660元并终止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由被告将所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甲、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拖欠的租赁费4660元;

二、被告刘某甲、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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