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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9日,王某乙因做生意找王某丙借款,约定利息为1.5分,并给王某丙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利息1.5分计息,2000.8.X号,王某乙”。自2008年至今,王某乙陆续还过3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经王某丙催要,王某乙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故王某丙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王某丙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乙辩称已还王某丙6000元利息,其中3000元王某丙认可,应予认定,另3000元王某丙未认可,王某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王某乙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按年息1.5分计算。王某乙应付王某丙利息x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王某乙还应支付王某丙利息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款x元整并支付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超诉讼时效,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生审。

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期限,王某丙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王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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