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2年10月16日原告之妻聂凤英发现本组村民李某某在光天化日下偷钓大儿子田某涛家的鱼,便前去论理。这时原告在家听到争吵后赶到现场,看到自己妻子手里拿着被告钓鱼竿,就拿过鱼竿准备到金溪派出所报案。这时被告不问青红皂白,猛击原告头部、面部,致使原告全身是伤,当场晕过去。被告以为原告死了,便迅速逃离现场于当日离家躲藏。原告被及时送到金溪镇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确诊为:头皮裂伤,上下唇内侧皮肤裂伤,牙松动3颗,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580.9元。事发后,原告于2003年5月6日向黔江区公安局金溪派出所提出立案申请,请求调查处理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一案,因被告一直出逃在外,传唤未果。时到今年,被告才潜回老家。原告得知后,再次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拒付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80.9元、护理费720元(30元/天X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X24天)、误工费1200元(50元/天X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X24天)、精神损失费492.1元合计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重庆市黔江区X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系被人殴打所致和住院情况属实。

2、重庆市黔江区统一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

3、黔江区X镇中心卫生院自费医疗处方42张,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费用明细。

4、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住院期间专人护理情况。

5、黔江区X镇金溪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殴打,并且从出院后一直未放弃对被告的追究。

6、金溪派出所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殴打,并且在今年1月调解过该纠纷,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7、聂秀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逃跑以及证人参加对原告救治过程。

8、陈龙凡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逃跑,原告一直在向居委会调委会申请调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2年10月16日被告路过原告方鱼塘,看到几个小孩在原告方鱼塘钓鱼,于是借用他们的鱼竿钓鱼。原告前来阻拦后,被告就离开了,并未殴打原告,而且本案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并且该证明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第5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居委会申请调解,但居委会并未查证核实,故其结论不真实。第6份证据只能证明派出所调解的事实。第7份证据证人不在现场,只是事后听说,并且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其证言不能采信。第8份证据证人不在现场,只是证明原告申请居委会调解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第2、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份证据虽有两处日期涂改,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5、6、7、8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原告一直向金溪居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金溪派出所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某未经允许,在原告之子田某涛家渔塘钓鱼。原告之妻看见后遂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听到争吵后亦赶到现场,并与被告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并离开现场长期外出未归。原告当即被送往黔江区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上下唇内侧皮肤裂伤;3、牙松动三颗;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02年10月16日入院,同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580.9元。其后,原告方一直在要求黔江区X镇金溪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金溪派出所处理该纠纷,因被告长期外出未果。2008年12月13日金溪派出所找到被告后主持双方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事发之时被告在现场并与原告为钓鱼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其他原因受伤,而且被告事发后就长期外出,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所致,故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事实成立,对该纠纷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尽管侵权事实发生于2002年,但事发后,原告一直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只因被告长期外出,相关部门无法处理,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项。2008年12月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后,原告即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580.9元;护理费为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24天,为288元;误工费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3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08.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云建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