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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

住所地郏县X乡X村。

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郏县顺利二矿的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经被告工作人员谢育林手收我原煤款折合原煤1000吨,顺利二矿出具了收条,我多次要求拉煤,但顺利二矿无煤可发,现被告顺利二矿已被关闭,无法履行合同,原煤价格现已升至500元每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现在的价格退还煤款,但鉴于被告的煤质不好,故我要求按360元每吨计价,或给我900吨煤,到起诉时至被告偿还我x元煤款,被告仍欠我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

被告辩称,一、对这笔货款不知情。二、现在的煤矿实际经营人在接收该矿时与原矿长签有协议,即便该货款真实有效,也应该有原法定代表人谢爱民偿还。三、所谓我矿偿还x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我矿是因为多次受到黄某村X村民以堵路、断路或以死威胁,无奈之下,针对村委会支付了几次款项。并不是针对原告支付的,更不能以此认定是对该笔货款的追认行为。

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10月27日,被告顺利二矿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原煤款壹仟吨。(x)郏县顺利二矿2006.10.27”该收条加盖了郏县顺利二矿行政章。后被告顺利二矿通过村委会陆续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但并未约定折合多少吨煤,原告起诉时要求按360元每吨计价,已支付的x元折算成原煤为101.1吨,虽然被告顺利二矿称其付款行为是针对村委会而不是针对个人,但支付款项属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了被告顺利二矿出具的收条一张,且盖有郏县顺利二矿的行政章。被告辩称不知情,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由于收条是顺利二矿出具的,其内部经营权的变更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原煤按360元每吨计价,或给付原煤900吨的请求,因顺利二矿已被关闭,给付原煤已不可能,按360元每吨的价格计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条上注明是1000吨,减去折合的原煤101.1吨,下欠898.9吨,按360元每吨计算,为x元。原告请求给付x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郏县顺利二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孙永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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