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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豫龙企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甲、崔某乙、辛某某、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崔某辛、赵某壬、徐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豫龙企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壬,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林州市豫龙企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林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2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下午,因原告豫龙公司此前曾向十二位被告借过款,十二位被告及其他人找原告要账,被告等多人先后陆续聚集到原告豫龙公司的豫龙宾馆,在谈话中,有人将豫龙宾馆的大门用铁锁锁上。现在大门还锁着。原告称是以被告徐某甲、崔某乙、辛某某为首组织十二位被告锁的门。十二位被告称,不是他们锁的,是原告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儿子冯某国怕人抢东西自己锁的,由此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十二被告将其宾馆门锁住,十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主张的损失x元,其所提供的宾馆历年营业情况,系其自己所作的帐,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州市豫龙企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豫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5年12月2日下午,被上诉人徐某甲等12人以要帐为名,先后来到上诉人豫龙公司宾馆,用锁将宾馆大门锁上,致使宾馆停业至今,有原审出庭的七名证人当庭出庭作证;2、为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锁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上诉人宾馆营业情况的各种证据。这些证据当中包括停业前宾馆向税务机关缴税的情况,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宾馆的营业收入和损失情况。即使原审判决认为这些帐目不直接不直观,也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由权威的鉴定机构对宾馆所受损失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十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十二被上诉人将其宾馆门锁住,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均由上诉人林州市豫龙企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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