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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李某举等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刑终字第1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苏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1月21日因放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1月21日因放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199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丁、李某戊、潘某丙、李某己抢劫、盗窃一案,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丁经预谋,1999年5月至6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某戊、潘某丙、李某己携带水果刀、西瓜刀及砖块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无锡市山北大桥冯巷货场、金匮桥堍扬名建筑站、体育场桥西堍等地沿河停靠的豫淮挂X号船、兴化挂(略)号船、皖颍上挂X号船、兴化挂(略)号船、射阳挂(略)号船上,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捆绑手脚、用胶带和布条封嘴等手法实施抢劫5起,其中1起未遂,共劫得人民币9300余元及金耳环1付。潘某甲参与抢劫5起,其中1起未遂,劫得人民币9300余元及金耳环1付,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余元;李某乙参与抢劫5起,其中1起未遂,劫得人民币9300余元及金耳环1付,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余元;潘某丁参与抢劫5起,其中1起未遂,劫得人民币9300余元及金耳环1付,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李某戊参与抢劫2起,其中1起未遂,劫得人民币15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潘某丙参与抢劫1起,劫得人民币340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李某己参与抢劫1起,劫得人民币15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另外,同年5月27日凌晨,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丁、李某戊窜至无锡市X路加油站附近沿河停靠的苏州挂(略)号船上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400元及小型收录机1台。赃款由四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潘某甲供述其于1999年5—6月间,与李某乙、潘某丁预谋、踩点,并分别纠集李某戊、潘某丙、李某己抢劫5起、盗窃1起,携带水果刀、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在无锡市山北大桥冯巷货场、金匮桥堍扬名建筑站、扬名镇三号桥、体育场桥西堍等地抢劫沿河单独停靠的各地外来船只,共作案5起,其中1起未遂,劫得钱物价值人民币9000多元。在作案中,其主要携带水果刀1把,也捆绑、殴打过被害人,但主要是找钱,事后进行分钱。

2、李某乙供述其于1999年5—6月间,与潘某甲、潘某丁共同预谋抢劫单独停靠的船只上的钱财,并单独踩点和伙同潘某甲、潘某丁代同踩点,作案时携带西瓜刀威胁被害人,并殴打、捆绑被害人,也参与搜钱。共抢劫5起、盗窃1起。

3、潘某丁供述其于1999年5—6月间,与潘某甲、李某乙共同预谋抢劫单独停靠的船只上的钱财,并参与共同踩点,作案时携带砖块、菜刀,殴打、捆绑被害人,也搜找钱财。共抢劫5起、盗窃1起。

4、李某戊供述其于5月间,参与抢劫2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1起。作案只是望风,事后分得人民币900余元。

5、潘某丙供述其于1999年5月8日,受潘某丁纠集参与抢劫1起,作案时持砖块威胁被害人,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多元。

6、李某己供述其于1999年5月17日受潘某甲纠集参与抢劫1起,并与潘某甲一起外出踩点寻找作案目标,作案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也搜找钱财。

7、被害人王世才、任鸽章、刘传户、石粉兰、吴国生及孙兴龙报案和陈述,均证实1999年5、6月间,在船停靠无锡市时,遭到被告人一伙的抢劫、盗窃,在抢劫犯罪时,被告人分别持水果刀、西瓜刀及砖块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捆绑、封嘴,当遭到被害人反抗时,竟将被害人推入水中。共劫得钱财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被翻乱的情况,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9、各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事实。

10、遗留现场的凶器西瓜刀经当庭各被告人辨认,确认为作案时遗留在船上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潘某甲上诉称:抢劫犯意、踩点不是其提起,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均不如李某乙、潘某丁,且不属入户抢劫,要求从轻处罚。

李某乙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不及潘某甲、潘某丁,且其参与作案是受潘某甲指使的。认定入户抢劫不当,坦白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潘某丙上诉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不属入户抢劫,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丙、被告人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各上诉人、被告人对实施抢劫、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且在提议、预谋、具体实施行为等情节上,上诉人、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各被害人陈述被殴打、捆绑、封嘴及被抢劫的事实亦证实各上诉人、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物证凶器西瓜刀经上诉人、被告人辨认无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某甲、李某乙事先预谋、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并纠集他人参与作案;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殴打、捆绑、搜索被害人钱财,潘某甲还对赃款进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为主犯,作用相当。潘某丙在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原判决认定其参与抢劫犯罪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实施抢劫作案的对象是以船为生的家庭,家庭内主要成员及生活设施完备,是户的特殊形式。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丙、被告人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潘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潘某丁、李某戊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丁为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戊、潘某丙、李某己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潘某甲、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丙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对各上诉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华欣

审判员陈忠

审判员刘亚军

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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