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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某某、杨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9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卫东、代理检察员田婧、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至6月份,被告人千某某伙同薛×(另案处理)在修武县小营工贸区×××钢管厂,乘无人之机,先后盗走该厂钢板73斤、100斤、191斤、300斤,价值分别为107.68元、147.50元、281.73元、442.5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千某某等人盗窃的钢板收购。

2、2010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千某某伙同杨某某利用在修武县小营工贸区×××钢管厂工作之便,乘无人之机,将该厂内的钢板盗走955斤,价值1408.63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用自家的摩托三轮车帮助千某某将此废钢板拉到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千某某等人盗窃的钢板收购。

综上,千某某盗窃总价值2388.04元,杨某某盗窃总价值1408.63元,赵某某帮助销赃总价值1408.63元,被告人冯某某收购赃物的总价值2388.0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千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千某某系主犯,有累犯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千某某在三至四年以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罚金。

被告人千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千某某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均请求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和一天晚上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千某某伙同薛×(另案处理)在修武县小营工贸区×××钢管厂,乘无人之机,两次盗走该厂钢板100斤、73斤,价值分别为147.50元、107.68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千某某等人盗窃的钢板收购。

2、2010年6月份的两个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千某某伙同薛×在修武县小营工贸区×××钢管厂,乘无人之机,两次盗走该厂钢板191斤、300斤,价值分别为281.73元、442.5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千某某等人盗窃的钢板收购。

3、2010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千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二人工作的修武县小营工贸区×××钢管厂,乘无人之机,将×××钢管厂内的955斤钢板盗走,价值1408.63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用自家的摩托三轮车帮助千某某将废钢板拉到被告人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千某某等人盗窃的钢板收购。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证言,2010年9月25日,该厂工人赵某某向其反映阴历八月十五晚上和几个工人偷了厂里的钢板,后其叫王×向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王×陈述,王××对其说赵某某向其反映了其和厂里几个工人偷钢板的事。并证实本厂经常丢失钢板,丢失的钢板一般长约五六十公分,宽约十来公分,厚约二三公分。本次丢失钢板约900斤。

3、证人薛×证言,其和千某某于2010年5至6月份共在×××钢管厂偷了四次钢板,并卖给了陈村北地的一个废品收费站,四次分别卖了200元、110元、210元、330元,每斤都是1.1元。每次收购钢板的人是一个外地口音的老头(冯某某)。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阴历八月十五晚上11点多,千某某打电话让其开摩托三轮车到×××钢管厂北面(后面)将千某某和杨某某扔到厂外的钢板运到郭屯旁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掉,9月25日其将此事报告给了董事长王××。

5、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千某某与薛×对收购赃物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某对卖钢板人千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

7、修证价鉴刑(2010)第X号、第X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鉴定价值分别为1408.63元、979.41元。四被告人均无异议。

8、户籍证明,被告人千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抓获证明及修武县X镇派出所说明,证实被告人千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晚上10时许在×××钢管厂被抓获,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11时许,在其废品收购站被抓获。

10、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千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11、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材料,证实被告人千某某于2007年1月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错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千某某等人盗窃的钢板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千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分别判处罚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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