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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田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乘无人之机,将龚××等人存放在其牛场院内的416.3吨煤盗走,后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卖给袁×,获赃款x.80元。经鉴定,煤的价值为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乘无人之机,将龚××等人存放在其牛场院内的416.3吨煤盗走,后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卖给袁×,获赃款x.80元。经鉴定,煤的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证言,其从2008年6月份开始陆续往宋某某的牛场存煤约2100吨,2009年9月份左右发现其放在牛场内东南角的煤丢了300多吨。后于2009年10月12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

2、证人赵××证言,2008年5、6月份,其代表龚××、赵×等合伙人以每月1200元的价格租用宋某某的牛场存煤;2009年10月份,宋某某对其说:“你们的煤少了,是不是你们拉走了,丢煤时我不在家,俺媳妇在家”;大约丢失七、八百吨煤;宋某某家有牛场大门钥匙。

3、证人郭××证言,2010年10月4日晚上赵××打电话问其煤是卖了还是谁拉走了,经了解发现煤丢失约400多吨。此煤是其和赵××、赵×××、赵×、龚××合伙购买存放在宋某某牛场的2100吨。

4、证人闫××(宋某某妻子)证言,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听到牛场院内有铲车响声,第二天发现大门锁丢失,煤少了一部分。其家有牛场大门钥匙。

5、证人邓××证言,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袁×让其到宋某某的煤场拉煤。当时,有一辆铲车,十来辆前四后八自卸车,从晚上10点多一直拉到次日凌晨1、2点,这些煤都拉到博爱县柏山了。拉煤后的第二天,宋某某让其当代理人,用王××的身份证在马村工商银行办理了一个银行卡,当时袁×往此卡上存入煤款x元。

6、证人袁×证言,其于2008年通过邓××认识宋某某。2009年9月6日,其经邓××介绍购买了宋某某称是他存在牛场内的煤,卖煤时宋某某在场。9月8日,其和邓××、宋某某在焦作市群英机械厂门口核对了过磅单,并一次性付给了全部煤款,宋某某给其出具了“今卖给袁×煤碳416.34吨,单价320元/吨,合计x.8元,煤款已付清。”的“证明”。

7、证人王××证言,2009年9月份,宋某某借用其的身份证在修武县工商银行办理过一个银行卡,并由宋某用。其没有在此卡上存取过钱。

8、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牛场现状及煤被盗的现场。

9、2009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开户申请书,开户姓名王××,代理人邓××,卡号:x,当天存款x元。以及被告人宋某某持该卡在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焦作塔南路支行支取款项凭证。

10、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焦)公(刑)鉴(文检)字【2011】X号笔迹鉴定结论,经对被告人宋某某所书写的笔迹检材与证人龚××所提供的被告人宋某某所给其出具的落款为“证明人宋某某二○○九年九月八号”的“证明”上字迹是宋某某所写。

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所盗窃煤款总价格为x元。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修武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所持用的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和农业银行(卡号:x)等物品已被扣押和冻结。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1

时许,在修武县X乡X村北地牛场大门外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十至十三年内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执行。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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