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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1、李XX等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1,男,汉族,文盲,务农。1994年9月犯拐卖人口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某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X1,男,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临时工某。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丙,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工某户。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1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工某户。2011年4月7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丁,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李XX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罗X1、罗X2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钟XX、李XX、王XX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罗X1及其辩护人吴某丙,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李XX、罗X2、钟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9月期间,被告人杨X1和李XX共谋非法制造鞭炮引线(爆炸物),由李XX介绍杨X1认识梁平县X村民王某庚,杨X1以100元旧房检修费租用王某庚、李某元夫妇的旧房屋3间,将房屋租好后,同年10月,因李XX经营的石膏矿厂生产,李XX退出。被告人杨X1便雇请工某游某戊义、游某戊、金某己等人,并在唐某某等人处购买某酸钾100公斤,用氯酸钾、碳某、笛音剂、引皮纸为原材料,在梁平县X组王某庚的旧房屋内,进行非法制造鞭炮引线。生产过程中,由被告人杨X1负责购进原材料、管生产和销售,被告人李XX负责记帐管钱和工某生活。被告人杨X1非法制造鞭炮引线至2010年上半年,共计非法制造鞭炮引线101件,共计长度109.2万米,经鉴定,杨X1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中烟火药重量为438.2196公斤。将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销售给被告人钟XX、李XX和四川省一名绰号叫X子的人。被告人钟XX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于2010年2月先后两次收购计88件引线,计长度88万米,用于某法生产鞭炮。经鉴定,钟XX购买某引线中烟火药重量为353.144公斤。被告人李XX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于2010年4、5月和同年11月先后两次收购计13件引线,计长度21.2万米,用于某法生产鞭炮。经鉴定,李XX购买某引线中烟火药重量为85.0756公斤。

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X1、罗X1、罗X2共谋非法制造鞭炮引线(爆炸物),由被告人杨X1出资金某己术、机器设备、雇请工某和管生产销售,由被告人罗X1、罗X2出场地和照守原材料及上下车。共谋后,被告人杨X1雇请工某古某某、金某己、杨某某等人,用在唐某某等人处购买某氯酸钾,用氯酸钾、碳某、笛音剂、引皮纸为原材料。于2010年10月底在梁平县X组罗某家中的空房非法制造鞭炮引线。2010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工某金某己在生产过程中引起爆炸,造成罗某、李某明、黄某某兵、江某红、李某福、江某某、黄某某学、刘某伟共八家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工某金某己在爆炸中被严重烧伤。发生爆炸后,被告人杨X1、罗X1将非法制造的成品引线40件,当晚运至本县X村张某某处藏匿。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杨X1把非法制造的引线40件,销售给被告人王XX和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而收购40件引线,计长度4万米,用于某法生产鞭炮。经鉴定,王XX购买某引线中烟火药重量为160.52公斤。经鉴定,金某壬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评估,房屋损失共计为x元。经鉴定,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为爆炸物烟火药。案发后,被告人钟XX、罗X1、罗X2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杨X1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于2011年春节期间,雇请工某游某戊义、古某某等人,又在梁平县X组王某庚的旧房内,用氯酸钾、碳某、笛音剂、引皮纸为原材料非法制造鞭炮引线。2011年3月3日9时许,工某游某戊义非法制造引线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游某戊义当场死亡,王某庚的旧房3间被炸毁。被告人杨X1为逃避处罚,于某晚逃至梁平县X组谭某某(另案处理)家躲藏,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杨X1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非法制造鞭炮引线为爆炸物烟火药。经鉴定,游某戊义系爆炸冲击波所致全身多脏器损伤、出血死亡。

经鉴定,以上引线药为烟火药。

被告人杨X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表示对2009年8、9月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的事实无异议,提出2010年9月这次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自己不是主犯。对2011年春节期间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人杨X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只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杨X1家里有两个未成年孩子,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X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对民事部分主动进行了赔偿,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不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

被告人罗X2、李XX、钟XX、王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9月期间,被告人杨X1和李XX共谋非法制造鞭炮引线,由李XX介绍杨X1认识梁平县X村民王某庚。杨X1以100元旧房检修费租用王某庚、李某元夫妇的旧房屋3间,同年10月,因李XX经营的石膏矿厂生产,李XX退出。被告人杨X1便雇请工某游某戊义、游某戊、金某己等人,在唐某某等人处购买某酸钾100公斤,用氯酸钾、碳某、笛音剂、引皮纸为原材料,在梁平县X组王某庚的旧房屋内,进行非法制造鞭炮引线。生产过程中,由被告人杨X1负责购进原材料、管生产和销售,被告人李XX协助生产。被告人杨X1非法制造鞭炮引线至2010年上半年,共计非法制造鞭炮引线101件,共计长度109.2万米,经鉴定,杨X1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中烟火药重量为438.2196公斤。被告人杨X1将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销售给被告人钟XX、李XX和四川省一名绰号叫X子的人。被告人钟XX、李XX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钟XX于2010年2月先后两次收购计88件引线,计长度88万米。李XX于2010年4、5月和同年11月先后两次收购计13件引线,计长度21.2万米,钟XX、李XX购买某引线均用于某法生产鞭炮。经鉴定,钟XX购买某引线中烟火药重量为353.144公斤。李XX购买某引线中烟火药重量为85.0756公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X1、罗X1、罗X2共谋非法制造鞭炮引线,被告人杨X1出资金某己术、机器设备、雇请工某和管生产销售,被告人罗X1、罗X2出场地和照守原材料及上下车。共谋后,被告人杨X1雇请工某古某某、金某己、杨某某等人,在唐某某等人处购买某酸钾,用氯酸钾、碳某、笛音剂、引皮纸为原材料。于2010年10月底在梁平县X组罗某家中的空房非法制造鞭炮引线。2010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工某金某己在生产过程中引起爆炸,造成罗某、李某明、黄某某兵、江某红、李某福、江某某、黄某某学、刘某伟共八家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工某金某己在爆炸中被严重烧伤。发生爆炸后,被告人杨X1、罗X1将非法制造的成品引线40件,当晚运至本县X村张某某处藏匿。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杨X1把非法制造的引线40件,销售给被告人王XX和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XX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而收购40件引线,计长度4万米,用于某法生产鞭炮。经鉴定,王XX购买某引线中烟火药重量为160.52公斤。经鉴定,金某壬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评估,房屋损失共计为x元。经鉴定,非法制造的鞭炮引线为爆炸物烟火药。案发后,被告人钟XX、罗X1、罗X2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杨X1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1年春节期间,雇请工某游某戊义、古某某等人,又在梁平县X组王某庚的旧房内,用氯酸钾、碳某、笛音剂、引皮纸为原材料非法制造鞭炮引线。2011年3月3日9时许,工某游某戊义非法制造引线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游某戊义当场死亡,王某庚的旧房3间被炸毁。被告人杨X1为逃避处罚,于某晚逃至梁平县X组谭某某(另案处理)家躲藏,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杨X1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非法制造鞭炮引线为爆炸物烟火药。经鉴定,游某戊义系爆炸冲击波所致全身多脏器损伤、出血死亡。

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X1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8月份他和李XX开始租用王某庚位于某平县X村的旧房子,用于某法生产引线。请了古某某兑药,打引的是游某戊义、游某某及金某己,浆引的是他和他老婆李XX,当时他共付给工某1万元工某,做到农历七、八月份天气太热没有再做了。到了2010年10月底转到仁贤镇X组罗X2家进行非法生产引线,发生了爆炸,把金某己炸成了重伤。又从仁贤转到屏锦镇X组王某庚家旧房子非法生产引线,给了王某庚100块钱的房屋检修费,他雇佣的游某戊义、游某某两兄弟打工,生产五六天发生了爆炸,打引线的游某戊义死了。引线使用的是氯酸钾、碳某、引线纸三种原料,是在唐某某处买某。氯酸钾在屏锦镇一共买某12包600公斤,是他用三轮车拖回去的,拖到屏锦纸厂后面也就是发生爆炸那个房子放起的,他和游某戊义共同兑起来用;碳某和引线纸是在聚奎街道上买某。按照50公斤的氯酸钾、20公斤的碳某的比例兑制而成。

他非法制造出来的引线曾某给过李XX、钟XX、王XX等人。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从09年杨X1在王某庚旧房子里生产引线时,她就在王某庚家坎脚李某章家的地里浆引并晒引线,每次兑引线药25公斤,兑好的药必须用完,不能存放,潮湿了就不能用。今年3月3日公安局在李某章家发现某经兑好的引线药是杨X1兑的。杨X1负责兑引线药和跑销路,她负责浆引线和帮到杨X1跑销路、游某某游某戊义两兄弟负责打引。除了卖给王XX外,她还把引线卖给何贤胜厂里的钟XX。出事之前卖给了一次引线给钟XX,总共是28件,每件40盘,合计是1120盘引线,当时钟XX没有付现某,是在爆炸事故后的3月X号找到钟XX要回剩余的5000块钱。杨X1坚持在本地做,在屏锦街上唐某某那里买某氯酸钾。

3、被告人罗X1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他在七桥认识了杨X1。杨X1告诉他非法生产引线很赚钱,杨X1说以前做过引线的,技术上很熟,材料也搞的到,销路也没有问题。最后商定由杨X1负责技术、工某、机器、材料的提供以及销售,他们这边负责找场地,所取得的利润平半分。最后确定在他姑姑罗某家后面的老房子做引线。大约是十月二十日左右,杨X1和他父亲一起将三台机器搬到他姑姑罗某后屋里。后面杨X1就和他父亲陆续将做引线的原料弄来了。大约在11月1、X号开始生产,X号晚12点多发生了爆炸。后是他表叔来劝他投案自首的。

4、被告人罗X2的供述,证实他在今年上半年的四五月份,他儿子罗X1带着杨X1到他家里来,杨X1说生产引线很找钱,但是有风险,只要不被抓到就没有事。后来他同意与杨X1共同生产引线,商量他负责找场地,杨X1负责机器、工某、原料及工某,他们的利润平分。在今年10月20日之后,杨X1拉来3台打引机器以及浆引的架子和其他工某还有原料。11月2日那天开始就生产了,生产的事由杨X1负责,杨X1交给一个师傅负责。兑药在他家后院的围墙角,浆引也是他家后院,浆好的引也在后院晒,打引在他妹妹家的后院里。他们共打了十几个架子的引线。

5、被告人钟XX的供述,证实他在2月X号左右,杨X1开的三轮摩托车和他老婆李XX送的引线,他记的大约是28件。他当时没付现某,后来是3月X号也就是他们发生爆炸后的第二天李XX找他要回的剩余的这5000元钱。

6、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左右他和杨X1一起去找王某庚租的房子。租之前他们说一起做引线,没有签协议合同。房子租好后,他的石膏厂又开工某,他就没有和杨X1去生产引线。他们把房子租好后,杨X1就找来机器和原材料准备生产,2010年2月份左右,他亲戚马小林在虎城镇田坝开了火炮厂,要管理人员去帮他管理。他就去了那个火炮厂搞管理,负责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他到了厂里后与杨X1联系过,一共买某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4、5月份当时买某11件盘引,每件30盘,用了3000多元钱;第二次是2010年11月份当时买某2件桥引,每件50把,用了1400元钱。去年市场上的引线有点贵,杨X1卖的引线便宜些。

7、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他们厂以牛头火炮厂注册,法人是曾某良,下面是两个独立的车间,他在经营火炮车间,他占25%的股份。小额的原材料是李某负责,大额的原材料进货是他负责。在2010年11月20日左右,杨X1与他联系卖引线,货送过来后,杨X1到七桥找他拿钱。当时他给了6000元,李XX当时也可能在场。送货的情况他不是很清楚,主要是李某负责进货,估计是杨X1和李XX一起来送货的。这次是李某在负责进货,他从杨X1手里大约购了40件的引线,当时他没在,李某就给杨X1出了一张欠条,后来杨X1那个引线厂出事后,李某打电话给他说的。

8、证人王某庚、李某辛、蒋某某证言,证实从2009年8月份租用王某庚的房子后就开始在非法生产引线。每次做一个多月就停,然后隔一段时间又做一个多月,就这样断断续续在做。这一次杨X1是2011年3月1日开始生产的。2011年3月1日看见有人在那里生产。那个生产的人说没得事,然后3月3日就发生了爆炸。

9、证人金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的9月份,他帮杨X1打引线,打了5、6天,后来杨X1往引线里加笛音剂,他不愿在那里干了就走了,因为他知道笛音剂加了非常危险。2010年10月X号左右,他又在罗某家里帮杨X1他们生产引线,搞了有半个多月,这里是杨X1和罗X2和罗X1他们合伙的。后来他又在云龙镇X村姓余的一家屋里帮杨X1他们生产了20来天,另外帮他们兑了一次药。云龙这边杨X1和一个叫邓什么波的合伙搞的。2010年11月5日爆炸这天他的手和脸都被烧伤了,是在马庆洪医生那里医的。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的时候,杨X1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低氯酸钾,他看到杨X1说起那么可怜,在那个晚上的七八点钟,他把100公斤的低氯酸钾用三轮摩托车拖到神农坡,那里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在等他。杨X1不想让他知道把低氯酸钾运到什么地方某。他的门市主要经营火炮纸、银粉,还有就是帮忙代售低氯酸钾。

11、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11的2月X号左右杨X1打电话跟他联系卖引线,他当时说只要是正规厂家的质量好,价格适中就要。过了大概4、5天左右杨X1就给他拉了一车来,是40件,一共是9000余元,当时他出的收条。这40件引线现某全都用完了。厂进引线一般是蟠龙引线厂,另外是四川中江某某两回,再就是杨X1这里买某一回。一般是看纸箱上的标志,只要对方某是合法的引线就收,当时看到引线是和浦厂的纸箱,就收了,也没打电话或者采取其他方某来核实。每次都是这样收引线,一般不可能有问题。

12、证人谭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杨X1来他家时,只讲耍一会儿,问楼上是否有床,就上去睡觉去了,大约睡了一个小时,警察直接到楼上把杨X1找到。他才知道杨X1发生了一件大事。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听说是别人在李某元家做引线发生爆炸。老屋里放有引线炸药的事他不知道,警察找到他才晓得,老屋里没人住。

14、证人沈某、游某某的证言,证实杨X1是老板,游某戊义在打工,杨X1替游某戊义供饭,有时还充话费。游某戊义断断续续的帮杨X1打工某多年了。游某戊义给杨X1打引线被拘留过,这次帮杨X1安装生产引线的机器,正月二十三开始正式生产。杨X1是2010年开始生产引线,在仁贤生产引线出了事,游某戊义怕别人发现某产引线的地点,早出晚归。游某戊义是今年正月十九去帮杨X1生产引线的。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屏锦派出所长曹所叫他联系杨X1叫杨X1投案自首。杨X1换了电话号码,是新号,当时也没存,现某记不到了。

1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他到了现某听别人说是杨X1在组织非法生产引线,他以前是不知道的。他认识李XX,他妻子李某玉的弟弟,是龙溪村X组的人。李XX与他平时很少联系,只有过年过节才一起耍下。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杨X1是湖洋X组的人,平时都叫杨某。杨X1非法生产引线已经几年了,但是平时偷偷摸摸的,所以以前在哪里生产不知道。3月3日爆炸以后,他拖起游某戊义的亲属去看。杨X1以前经常喊他们生产队的人去打引线。大概今年2月20几号,杨X1到了胡某胜那个店里,杨X1对游某戊义说怎么还在耍,是喊游某戊义开始做活了,然后没几天杨X1生产引线那里就发生爆炸了。杨X1是老板,这个全村的人基本上都知道。

1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杨X1做引线出了事,把人炸死了,到他们家里来躲一段时间。他爸爸劝杨X1去投案自首,杨X1说打算把那个死人埋了再去投案自首。

19、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厂的安全生产记录是他在保管,检查记录基本上是他写,偶尔是屈某德写。最后的检查人员签字是生产线的管理人员自己签字。这上面的签字大部分是李某签的,偶尔别人代签的,是哪个不是很清楚。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左右,他向屏锦镇的一个叫杨X1的人销售过两台引线机。当时的价格是1400元,两台共计2800元。只卖过这一次,后来听说他的引线机被缴了又在土城门刘某东那里买某引线机,但只是听说,以前并不知道杨X1在不合法生产。

2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九六、七年的时候,杨X1本人有一台旧打引机叫他拿去卖掉,讲成1150块钱,拿到后卖到长春去,卖成1700块钱。后来是杨X1本人接的钱,这个长春老板和杨X1联系上了后,是杨X1拉到长春并且结完帐。那1700块钱他一分钱都没有得到。

22、证人于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在经营高氯酸钾、银粉的事实。

23、游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在去年9月份和游某戊义一起在杨X1位于某锦镇3月X号爆炸这个地方某引线。做引线的只有他和游某戊义,游某戊义是和他一样打工某,杨X1是老板。他因为技术不好,打的引线不均匀,只在那里打了8、9天的引线就没干了,到现某还没给工某。杨X1的引线药里加笛音剂加得多,容易某起爆炸,在他那里做了几天发现某对,但是兑药的又不知道是谁,只有杨X1才清楚。他和游某戊义一天可以生产200筒桥引,1筒桥引有800根,每根有1米长。一天他们生产引线用100多斤炸药。给杨X1生产的这7、8天一共生产了1000多筒桥引。他兄弟游某戊义技术好,杨X1只要生产引线就帮他兄弟喊到一路。具体生产了好多引线不清楚,反正次数有点多。

24、马庆洪个体医生的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当时很晚杨X1联系他,然后和一个不认识的病人来。这个病人的双手和面部大面积被烧伤。医了大约二十多天,这个病人是帮杨X1做引线被烧伤的。

25、证人颜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他在云龙镇X村杨X1和另一个合伙开的引线厂做过十多天引线,11月8日就被派出所查封了。

26、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三年前帮杨X1浆过一次引,后来他一直在正规火炮厂上班,前年他喊过三四回,他没有去。他弟弟游某戊义一直都是在帮杨X1打引,去年9、10月份游某戊和游某戊义两个都是在帮杨X1做引线。

27、证人罗某、聂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4日12时许,正在睡觉,突然听到一声爆炸声,是做引线的火药引起的爆炸。

2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X1是老板,他是工某,去年在云龙镇X镇帮杨X1浆过引。2010年九、十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到了,杨X1喊他到云龙去浆引。去的时候只有他一个人在浆引,干了两三天后,杨X1又喊了金某壬姨妹两口子来浆引。做了接近十天,杨X1和罗X1在仁贤的那个点又开始了,杨X1就喊他在仁贤的另一个地方某引,在仁贤做了几天后就发生了爆炸。

28、证人李某某、尹某、黄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夏某某、江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4日晚上发生爆炸的,当时在睡觉,听到轰的一声。罗某的厂房全部都炸平了,到处是乱遭遭的,一点钟后警察到现某了。

2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杨X1生产的引线存放在他家过,是爆炸那天晚上拉来的。

30、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和现某销毁笔录,证实了2011年从李某章老屋提取到的364公斤疑似烟火药的黑色粉末10袋,并销毁363公斤的情况。

32、辨认笔录,李某辛、蒋某、王某庚辨认出生产引线的老板杨X1和工某。李某辨认出卖引线的男子杨X1。于某辨认出买某线的唐某某。李XX辨认出从杨X1手中购买某法生产引线的人。罗X1辨认出在仁贤镇参与非法生产引线的人。

3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罗X2的1圈半成品引线(银灰色晾晒架引线净重2.5公斤)。扣押李某盘以下物品:1、笔记本1个(封面写有“x”字样)2、笔记本1个(封面印有“东方某起”字样)3、笔记本1个(封面印有“笔记薄”字样)4、作业本1个5、小字本1个6、作业本纸1张7、“十竹纸”一张8、手机一部

34、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提取的检材为烟火药,成分为碳、氯酸钾的情况。

35、现某勘验检查工某记录、现某、现某照片。获取时间,证实了案发现某的情况。证实了汪某菊(唐某某妻子)的门市存放有825公斤高氯酸钾的情况。

36、身份证明,证明本案七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制造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烟火药607.2396公斤,致1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制造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烟火药438.2196公斤,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罗X1、罗X2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制造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160.52公斤,致1人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钟XX、李XX、王XX违反国家对爆炸物买某的管理规定,非法买某爆炸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杨X1辩称,2011年春节期间是死者游某戊义在负责制造引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X1、罗X1各自的辩护人辩称,引线不属于某炸物,本案涉案罪名应当是危险物品肇事罪,不宜定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罗X1、罗X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1、罗X2、钟XX、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XX、罗X1、罗X2、钟XX、李XX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1、罗X2主动向受害人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某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1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出先前羁押的18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X1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X2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钟XX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XX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庚波

人民陪审员曾某芬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熠辉

书记员王某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某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某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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