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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开封市钻石人间餐饮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F座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钻石人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信息公司)为与开封市钻石人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餐饮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运、刘某,被告钻石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陈灵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音乐公司)是专辑《x》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I.o.I.o》等多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华研音乐公司对上述音乐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原告经华研音乐公司授权,取得了《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I.o.I.o》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公开放映权、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音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上述《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I.o.I.o》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在《汴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用等其它合理开支8818元。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华研音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且原告已得到授权;2、被告歌库中的歌曲是在购买设备时由卖方一次性输入的,被告无过错;3、被告并无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索赔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关于该公证书所附北京市公证协会(2009)京公核字第X号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原件;2、x授权证明书传真件;3、《S.H.x》VCD光盘一张;4、ISRC国际标准编码查询系统分类检索专辑查询《S.H.x》。用以证明:1、华研音乐公司系《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I.o.I.o》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x(简称x)系华研国际在中国地区之版权代理机构,华研音乐公司已将其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公司签发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为准)独家授权予x并允许x转授权予天语信息公司,被授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于中国大陆地区向第三人行使相关权利;3、天语信息公司已取得x转授权。

第二组证据:开封市大梁公证处(2009)汴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曲库中收录有《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I.o.I.o》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第三组证据:天语信息公司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相关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630元、录像刻盘100元、房间消费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879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x可以转授权天语信息公司但不能证明天语信息公司已取得授权;证据2、3、4的来源及真伪均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与原件比对后才能确认被告曲库中涉案5首作品与原告的是否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非必须且过高,应在合理额度内。

就被告所提异议,原告进行了解释:第一组证据3光盘上有ISRC编号,可在网上查询《S.H.x》的权利人。证据4就是网上查询的结果。

被告提供了一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作为我国经济最发达地的区上海每首歌仅判1000元,诉讼支出酌情支持,原告索赔数额显然过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除第一组证据2、3、4之外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2虽为传真件,但与证据1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证据3封套显示的x-x-304-00/V.J6在网上查询可以查到S.H.x专辑的著作权人为华研音乐公司,与证据4一致,与证据1中的作品清单也一致,据此,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参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华研音乐公司是专辑《x》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I.o.I.o》等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另收录了《他就是他》等5首歌曲。在该专辑光盘的封套背页上注明“(C)2004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华研音乐公司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授权x并允许x转授权予天语信息公司得以自己名义于中国大陆地区向第三人行使相关权利;,x授权天语信息公司就《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I.o.I.o》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公开放映权、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成立于2007年11月19日,系一家从事歌厅服务的企业。2009年7月9日,开封市大梁公证处根据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古克勤、马琳真、王传琦,录像人员王晨阳一起到被告位于开封市X路X号“钻石人间KTV商务会馆”X房间,马琳真对S.H.E演唱的《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I.o.I.o》进行了点播,王晨阳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录,之后刻录了光盘。2009年7月10日,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9)汴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场景相符。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光盘及公证处提供的光盘进行了比对播放,两个光盘在每首歌曲的曲头和曲尾左上角均出现“HIM华研国际”字样。双方认为二者内容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630元、录像刻盘100元、房间消费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8790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某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者歌曲作品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MTV作品的制片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代表华研音乐公司起诉已经取得了相应授权,故其有权代表华研音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在原告提供的《S.H.x》VCD的封套背页注明有华研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2004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标志。在播放原告提供的VCD光盘及开封市大梁公证处摄录的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中,屏幕上均多次出现“HIM华研国际”字样,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5首作品由其他权利人享有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华研音乐公司对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将华研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首音乐电视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华研音乐公司依法享有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华研音乐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放映上述5首作品所获利润无法计算,原告也不能提供华研音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根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持续时间、被告营业场所经营规模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开支,本院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对其合理支出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某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钻石人间餐饮有限公司应停止放映华研音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I.o.I.o》5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开封市钻石人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承担1476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周超举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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