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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玲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业务经理,住郴州市水电局家属区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付友(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郴州市林业局家属区院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郴州市劳动局职工,住(略)。

原告申玲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玲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人民陪审员蒋家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友,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玲诉称,因原告申玲想购买一套住房,被告陈某某得知情况后,声称可以帮原告在其单位购买指标房,只需900元/m2。原告当时考虑价格合适又是房产局的房屋,安全可靠,便同意了。双方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自己所在单位为原告购买住房一套,购房款由原告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代交给单位,房屋一切权利由原告享有,义务由被告履行。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指标转让费x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指标转让费x元。按购房要求,原告将购房定金x元交给被告,被告也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在其单位购买了住房一套。之后,随着房价上涨,被告将代为原告购买的房屋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义务,进一步为原告办好其它事项,但被告却予以拒绝。由于被告不讲信用,致使原告错过当时的购房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指标房转让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申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转让单位集资购房指标一套,原告已付被告购房指标转让费x元及交纳购房定金x元。

2、购房定金凭据一张。用以证明2005年12月7日以被告的名义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交纳购房定金x元。

3、银行转帐凭条。用以证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将x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其中指标转让费x元、购房定金x元。

4、选房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位于福城花园X栋X房转让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本案指标房一开始就是被告为自己所购,不是替原告购买。被告在2005年12月7日交付房屋首付款x元,而原告是在同年12月28日才将该款给付被告的,两者相差20多天。此表明无论原告是否要该指标房,被告都会购买这套指标房。二、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但原告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把购房款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交给单位,而原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该套指标房的购房款是被告交清的,原告一直未履行交款义务,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房屋产权的归属。三、《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要求再次确认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下,依然未交纳购房款,已明确表示违约,被告只好自己交纳购房款。被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电话告知、委托律师告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了协议。因此,《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有购房出资义务,购房款先由原告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给单位。

2、交付购房款凭据4张。用以证明该套指标房的购房款均由被告交纳给单位,原告未履行交款义务,严重违约。

3、民事起诉状一份、开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解除后,双方就有关事项多次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

4、何周丽出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委托律师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就协议解除后的有关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双方分歧较大,协商不成。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相互之间的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陈某某系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职工。2005年12月,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选址107国道旁福城花园,在单位职工内部开展集资购房。2005年12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交纳购房定金x元。因被告陈某某在集资前已有住房,而原告申玲又急于想购买一套住房,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一份《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房屋指标转让条件。1、被告自愿转让单位集资购房指标一套,原告以总价壹万伍仟元整作为定金交付被告;2、被告将其他福利待遇和超标费用的风险责任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不再享受购房中的一切福利待遇和承担一切超标费用的风险责任;3、被告负责原告的权证办理,第一次费用(到被告名下)和第二次权证办理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协调关系,尽量减少手续办理费用;4、被告应根据原告对房屋的需要,以单位分房最优惠的条件帮助原告取得;5、……。二、付款方式。1、原告按被告单位要求以被告名义交款;手续办理由被告征求原告意见后负责办理(如房屋选购),特殊情况,协商解决;2、原告付给被告的购房指标款作为定金;3、手续权证等办理费用,交到有关部门,边办边交。三、违约责任。1、被告如因单位原因而影响购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不承担,但收取原告的费用要在知道单位决定后的十天之内如实退还,逾期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2、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反悔而导致原告无法购房的,被告在十五天之内双倍返还定金;3、……。协议签订后,原告申玲于2005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陈某某款x元,其中指标转让费x元,购房定金x元。被告陈某某收到款项后,将2005年12月7日交付的购房定金凭据交给原告申玲。后随着房价的上涨,被告陈某某反悔,不同意转让集资指标房,并告之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财务室拒收原告申玲交纳的后期购房款(注:后期购房款x元由被告陈某某交纳),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陈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并就相关的补偿事宜与原告申玲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协商未成。原告申玲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申玲购房款本金x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申玲房屋差价损失x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申玲。因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申玲撤回起诉。原告申玲撤回起诉后,因双方纠纷仍未解决,原告申玲于2009年3月2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另查明,本案转让的集资指标房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国道旁福城花园X栋X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中的转让购房指标纠纷。《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是原告申玲与被告陈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下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转让购房指标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有效。”对于原告申玲要求确认《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履行并欲解除与原告申玲签订的《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其目的明显在于房价的上涨,可以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造成的,且被告陈某某无证据证实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申玲存在违约行为,擅自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被告陈某某的单方行为,故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集资指标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人民陪审员蒋家承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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