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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潜江市雨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雨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

上诉人潜江市雨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雨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蒋某,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6日和2009年1月7日,雨虹公司分别向刘某丁借款21000元、15万元,并向刘某丁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据的款项来源均注明为借款,并加盖了雨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刘某丁要求雨虹公司偿还借款,雨虹公司以该款项不实为由拒绝还款。2011年3月21日,刘某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雨虹公司偿还借款188487.95元(含上述借款171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认为,雨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某困难,以公司名义向刘某丁借款,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刘某丁可以随时要求雨虹公司返还借款,且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雨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刘某丁要求雨虹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171000元借款的其他部分,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不予审理。雨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雨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丁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前财产保全某1200元,合计4300元,由刘某丁负担100元,雨虹公司负担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雨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雨虹公司的鉴定救济权。原审中,双方同意对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刘某丁与雨虹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及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由雨虹公司垫付了审计费5万元。经潜江精诚会计师事务所(2011)X号审计报告确认,无法对申请审计的事项得出结论。雨虹公司认为,应继续进行审计,直至对该往来账及公司的经营情况得出结论,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2009年度公司的经营状况为亏损,在其他四名股东均同意用股本偿还亏损或抵扣债务的情况下,刘某丁作为公司股东,即使有借款存在,也只能用股本冲抵债权,其直接向雨虹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不应得到支持。同时,除2009年1月7日开具的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54750元为真实借款外,雨虹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刘某丁所称的其他借款。即使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雨虹公司所欠刘某丁的借款也已于2009年7月14日偿还完毕。原审法院判决雨虹公司偿还刘某丁借款171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3、刘某丁在雨虹公司经营中有虚报冒领的行为。

刘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雨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雨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略)的收款收据;证据二、银行进账单;

证据三、杨某领条;证据四、荆门福岭化工有限公司暂收条;

证据五、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收条;证据六、龙某工商银行账户查询单;

上述六份证据共同证明刘某丁15万元借款中,仅2009年1月7日开具后作废的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54750元为雨虹公司的真实借款,其余计入该借款中的95250元的款项为:①杨某2009年1月7日领取利息5250元;②2009年1月2日支付荆门福岭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③2009年1月7日支付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上述荆门福岭化工有限公司和潜江远大化工有限公司共计9万元货款,均系雨虹公司支付而非刘某丁垫付,该部分资金不真实。

证据七、荆门福岭化工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马继久暂收条及雨虹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刘某丁套取雨虹公司资金并将该款项计入其对公司的借款。

证据八、银行进账单,证明雨虹公司已于2009年7月14日偿还刘某丁包括171000元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内的款项共计222500元。

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刘某丁对雨虹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雨虹公司并未递交完整的记账凭证,15万元中的95250元是刘某丁垫付后向公司报账,并非雨虹公司支付,雨虹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账目凭证。对于其主张于2009年7月14日偿还的222500元亦不真实,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南京的货款,10万元支付刘某丁的集资款,22500元系该1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雨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属原审期间已经存在的证据,原审期间雨虹公司能够提交却没有提交,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08年6月26日和2009年1月7日,雨虹公司先后向刘某丁借款21000元和15万元,共计171000元,并向刘某丁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为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加盖了雨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7月14日,雨虹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500元。2011年3月21日,刘某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雨虹公司偿还借款、集资款等应付款合计188487.95元。以上事实有雨虹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还款记账凭证及刘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刘某丁系雨虹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与雨虹公司有出资、集资等关系。2011年4月20日,刘某丁与雨虹公司同意对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其与雨虹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及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由雨虹公司垫付了审计费5万元。2011年8月28日,潜江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1)X号审计报告书,无法对申请审计的事项得出结论。雨虹公司申请继续审计,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还查明:刘某丁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雨虹公司已偿还借款10万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本案仅对刘某丁与雨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雨虹公司是否还款的情况进行审理,其他出资、集资等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中双方虽同意对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的往来账及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但审计没有明确的结论,且审计报告对申请审计的事项是否能够得出结论,均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审理。因此继续审计不具有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关于2008年6月26日和2009年1月7日的二笔借款,有雨虹公司出具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凭证,借贷关系清楚,且公司的账目中对该二笔借款均记载为“现金增加,应付款增加”,可以认定雨虹公司实际收到了刘某丁的借款。至于该款项是以现金方式进入雨虹公司账户还是直接支付了该公司的应付款,均属雨虹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刘某丁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原审认定雨虹公司与刘某丁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雨虹公司向刘某丁借款171000元正确。雨虹公司上诉称即使与刘某丁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也已偿还完毕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刘某丁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雨虹公司已经偿还借款10万元,属自认行为,且与雨虹公司的账目记载一致,应从雨虹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中扣减,原审未予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潜江市雨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刘某丁借款7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三、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前财产保全某1200元,合计4300元,由刘某丁负担2820元,潜江市雨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刘某丁负担2810元,潜江市雨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双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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