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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4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5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又名尹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08年4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日,(略)村民焦某某与怀庆办事处孟某村委所属孟某村X组长孟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孟某村组位于王庄村X亩土地承包经营十年,每年10月1日交当年10月1日至次年10月1日间的承包费。在承包期内,焦某某于2004年将其承包的34亩土地中的4余亩种植了金银花树。2006年8月14日,被告人孟某甲担任孟某村X组长(尹某国为组长)。同年10月1日,焦某某将其土地承包费(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仍交给了前任组长孟某丙。2007年10月1日焦某某将土地承包费(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5300元交给被告人孟某甲,然后由被告人孟某甲与小组会计许霞给焦某某出具了收款证明。2007年10月8日晚,孟某村组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焦某某承包的王庄地予以收回,并交给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乙及孟某村组的尹某国三人负责管理。次日(9日)孟某村党支部、孟某村委会出台《关于孟某组在(王庄)村所属土地管理的暂行办法》,规定由尹某癸、孟某甲、尹某国临时负责管理、看护(王庄)地所有的土地和树木。2007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尹某乙以其种地为由要求被告人孟某甲找人清除焦某某承包土地上的金银花树,随后被告人孟某甲找到本组村民孟某辛等人。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乙带领孟某辛等十人到焦某某种植金银花树的土地内,将焦某某种植的4余亩金银花树、计1705棵强行予以铲除。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金银花树价值x元。

诉讼期间,被告人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见侦查卷2卷P66-68、69-71、72-73),证实其2003年与孟某自然村X组长孟某丙签订四份承包协议,将孟某村X村西的四块土地共30余亩承包经营10年,期间其于2004年春天将承包土地的一部分种植了金银花。其以往的承包费都交给了孟某丙,2007年10月1日将2008年的承包费交给了孟某甲。同年10月15日下午,孟某甲带人将其种植的金银花树1705棵(经怀庆派出所勘查)全部铲除。被害人焦某某并证实200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间,没有任何人或组织对其说过承包土地的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丙的证言(见侦查卷2卷P74-76、77-78),证实其任孟某村X组长期间,将小组王庄地34亩承包给焦某某,承包期限为10年,一年交一次承包费。2007年10月15日13时许,焦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人在王庄地砍焦某某的金银花树。十几分钟后,其赶到王庄地,见尹某癸在地头站,孟某甲在地里领几个人挖金银花树,其上前制止,但没有人听。孟某丙并证实其和焦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时,其向时任孟某村支部书记的孟某戊汇报过,并在村里张贴有公告。

2、证人孟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初任孟某村村委委员,其任职后,孟某村X组长孟某丙将小组所有承包协议均让其看过,焦某某承包王庄地是在2003年,承包期10年。

3、证人孟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上届孟某村支部书记,现任孟某村委主任。其在任孟某村支部书记期间,孟某组组长孟某丙将王庄地承包给焦某某的事给其汇报过,孟某丙并在村里张贴过公告。

4、证人尹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5日下午其与孟某庚、孟某辛等十人一起将王庄地里种的药材全部挖掉。期间孟某丙及派出所的人先后去制止,但没有人通知不让干,当天下午5、6点将活全部干完。

5、证人孟某庚的证言,证实10月15日上午,孟某辛给其说去王庄地干活。当天下午13时30分许,其与孟某辛、尹某己等十人到王庄地,将地里的金银花树全部铲完。

6、证人孟某利(又名孟某云)的证言,证实10月15日下午,其与孟某才开车去东义河村送增白剂,顺路将孟某雷和两个妇女捎到的王庄地干活。到王庄地后大约十几分钟,孟某甲和尹某癸赶到,尹某癸说“开始干活”,这样那些人就进地拿锹去挖金银花树。随后其与孟某才就去了东义河村。

7、证人孟某辛的证言,证实10月15日上午,孟某甲对其说寻几个人去王庄地干活,然后其就给孟某庚、孟某雷说了,他二人都同意去,孟某雷并说再问几个人。当天下午,其一人开三轮车去王庄地,见到孟某庚、孟某雷等几人都拿锹在地里铲药材树,其就也去地干活,将近6点将活干完,孟某甲和尹某癸给其40元工钱。干活期间孟某甲和尹某癸在地头站。

8、证人孟某超(现任孟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①孟某丙原系孟某村X组长,2005年经村两委班子研究,由孟某甲、尹某国负责孟某村X组的日常工作;②其听说王庄地是承包给焦某某,但具体怎样承包不清楚。孟某甲拿焦某某的承包合同让其看过,后其经询问村委尹某某、孟某壬等人都不知道此事,其就说那协议无效;③2007年10月1日孟某甲收焦某某承包费给其说过。因焦某某早几年交的承包费村两委不知道情况,所以村两委班子研究后,由孟某甲、尹某国、尹某癸三人负责管理王庄地,但并没有承包给他们三人;④2007年10月15日尹某癸、孟某甲等人去王庄地将焦某某种植的金银花树铲除,其不清楚;⑤孟某村没有和尹某乙签订过有关王庄地承包协议。铲金银花后,尹某乙去林业局办理王庄地树木确权时,尹某某或尹某乙给其说过为了办好确权的事,先写个协议,但其没有同意。

9、证人孟某雷(孟某村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王庄地有三、四十亩,是孟某二、三组组长孟某丙负责承包给焦某某,签有承包合同,承包期十年。因孟某丙是以个人名义和焦某某签订的合同,焦某某将承包费交给孟某丙,2007年9月下旬,孟某村两委开会研究决定收回王庄地,但没有人指使去铲除焦某某种植的金银花树。其也不知道孟某甲、尹某癸等人去铲焦某某的金银花树。

10、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因2006年孟某丙已不再担任孟某小组的小组长,焦某某仍将承包费交给孟某丙,村两委为此决定不叫焦某某继续承包,由孟某甲、尹某国、尹某乙负责接管、收回,但没有确定再承包给谁,也没有正式发包给尹某乙;关于村委会和尹某乙签订承包协议一事,是为办理树木产权手续,经孟某超书记同意,由其执笔写了一份孟某村委与尹某乙之间的承包协议,将王庄地30亩承包给尹某乙,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一式两份,尹某乙一份,其拿一份。后因树权手续未办成,其就将协议撕毁,又给尹某乙说让尹某乙也将尹某乙所拿的协议撕毁,但尹某乙是否撕毁其没有再过问;孟某甲、尹某乙去王庄地铲金银花树之前,没有向其汇报过,村干部也没有同意他们这样做。

11、证人孟某壬(孟某村现任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孟某村两委开会主要说“王庄地”承包出去是孟某丙的个人行为,村X村两委班子成员都不知道,两委班子研究决定“王庄地”不再让焦某某种,由孟某甲、尹某国、尹某癸三人管理,但村委并没有将王庄地承包给孟某甲、尹某癸。孟某甲、尹某癸带人去王庄地铲金银花树其不知道。

12、证人张二有(现任孟某村委会计、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焦某某在王庄地种植的金银花树被铲之前,村两委开会研究决定,由孟某甲、尹某孬(尹某国)负责收回王庄地,但二人怎样去收其不清楚。

三、书证:

1、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到案情况。

2、公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张、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证明材料1份,证实被铲除金银花树经勘验确定为1705棵。

3、协议书4份、收据9张,证实焦某某承包孟某村组王庄地的事实及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其中2006年10月1日交纳的承包费由孟某丙收取,2007年10月1日交纳的承包费由孟某甲、许霞收取。

4、会议记录3份、孟某村委、孟某村党支部“关于孟某组在(王庄)村所属土地管理的暂行办法”,证实孟某村两委(孟某超、尹某某、孟某雷、张二有、孟某对)于2007年9月26日、10月5日两次开会研究孟某村组关于王庄地的情况以及10月8日晚在孟某小学召开孟某组党员和村民代表会(孟某超、尹某某、孟某雷、张二有、孟某对参加),研究决定收回王庄地耕种权,在问题处理完以前,由尹某癸、孟某甲、尹某国负责。10月9日孟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出台暂行办法,由尹某癸、孟某甲、尹某国三人临时负责管理、看护(王庄)地所有的土地和树木。

5、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孟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经济损失x元,焦某某对被告人孟某甲予以谅解。

四、鉴定结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1705棵金银花树的价值为x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1、其与2006年8月14日任孟某村组的临时负责人(副组长),尹某国为组长,其前任是孟某丙;2、其很早就知道王庄地是焦某某承包的,与前任孟某丙签订有协议。2007年10月1日焦某某向其交了承包费(系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费用),由其和小组会计许霞收下并出具的证明;3、2007年10月6、7日左右,孟某村支委尹某某说群众都同意收回王庄地,由尹某乙承包,让按群众意见办,当时尹某乙也在场,尹某乙还拿有一份盖有孟某村委公章的东西,上写由尹某乙承包王庄地共多少亩等内容,其当场叫尹某乙交了6000元承包费;4、10月15日上午,尹某乙找到其说“叫几个人去王庄地干活,把地弄干好,去种地呀”。其就找了孟某辛,对孟某辛说:“找几个人去王庄地干活,带上锹,到下午一、二点去”。当天下午1点多,其与孟某辛等人一起到王庄地,他们铲金银花树,其在地头站。正铲时,孟某丙与焦某某一起过来制止,也没有人听,直到天黑,才把金银花树全部铲完。工钱400元都是尹某乙出的。5、铲金银花树时,其与尹某某一起去,到地后尹某某回去办事,自己没有给其他村干部说过。6、在铲金银花树之前,孟某超和尹某某都给其说过村两委研究过,收回焦某某承包的王庄地,由尹某乙承包;7、尹某乙交的6000元在铲过金银花树一个多月后,派出所调查时,尹某乙又要走了。

被告人尹某乙的供述,2007年10月25日第1次供述称:2007年10月5日,孟某村委孟某超、尹某某、孟某雷、张二有及孟某壬五人给其谈话,其以200元/亩的价格,先交1年钱,共30.1亩6020元,然后地由其种(没有签承包合同)。10月15日上午,其对孟某甲说“找几个人去王庄地干活,把地弄干净,种地呀。”下午2时许,其去了王庄地,见有十个人,每人拿了一张锹,正在地里铲金银花树,孟某甲在地里站。干了一下午,将路两边的金银花树全部铲完。工钱共400元,其与孟某小队各出200元。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尹某乙的第2次供述,称其与孟某村签有承包协议,孟某村委将王庄地承包给其,因此其叫孟某甲找人去王庄地将地里种的金银花树铲了。其中与孟某村委签协议前,孟某甲让其看过焦某某的承包协议,但孟某甲说那协议无效,其才与孟某村委签订承包协议。10月15日在铲金银花树时,焦某某去地说,那地是他承包的,金银花树是他种的,不让铲,因为其将地承包了,就说“你出去,赶紧叫干活”;被告人尹某乙2008年6月4日及当庭的供述均称其与孟某村委签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当天交了承包费6000元。2008年春节前,尹某某将6000元退给其。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乙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焦某某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焦某某被毁的1705棵金银花树,经价格认证机关依法鉴定,价值为x元,二被告人应对此经济损失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人孟某甲在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焦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焦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一、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尹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被告人孟某甲已赔偿的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民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8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诉称的,原审认定民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80元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铲除金银花树经勘验确定为1705棵。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1705棵金银花树的价值为x元,并无不当,其诉称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80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受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其诉称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乙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告人焦某某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孟某甲、尹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焦某某被毁的1705棵金银花树,经价格认证机关依法鉴定,价值为x元,二被告人应对此经济损失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人孟某甲在审理期间,主动赔偿原告人焦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焦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会凤

审判员张国胜

审判员王国星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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