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某盗窃、姚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小名何某大,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略),并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姚某某,女,37岁。因涉嫌犯包庇罪2010年8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略),并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何某某与张华(已判刑)经过预谋,由被告人张华找车,何某某负责接应,预将何某某所在中铝河南分公司水电厂黄某水源车间(三水源车间)的电机盗走。2006年12月9日9时许,张华身着何某某提供的铝厂工作服,由杨福合(已判刑)驾驶已卸掉车牌(车牌号是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带领其事先已租好的东风翻斗货车及两辆叉车行驶到荥阳市X村钢厂附近,被告人何某某电话联系张华在此等候。11时许,因被告人何某某不想见熟人,张华让杨福合(何某某、杨福合系同村)驾车到附近等候。后张华坐上东风翻斗货车,被告人何某某按照与张华事先分工约定,将车间值班工友及门卫支到饭店吃饭、喝酒,致使该车间无人看守。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通知张华,张华带领货车及叉车直接进入三水源车间,将一台重八吨的x同步电动机(价值x元,已报废)装到货车上盗出,张华在三水源车间南约100米处被告人何某某的车上给被告人何某某现金x元(次日又给3000余元)。后于同年12月11日张华与杨福合、陈亚军(已判刑)将所盗电机以x元的价格卖给巩义市收废品的辛XX(又名辛X,不构成犯罪)。后被告人何某某逃跑并被上网追逃。于2010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被北京市海定区清河派出所(略)。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2、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之妻)在明知被告人何某某是盗窃中铝河南分公司水电厂黄某水源车间电机逃犯的情况下,仍出资5000元钱帮助何某某逃跑,并于2008年到北京用自己的身份证件租房与被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至被抓。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略)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赵X的询问笔录,证人刘XX、张一X、王XX、姚XX、范XX、张二X、石XX、吕XX的证言,

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何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款,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赃物已追回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而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不仅与张华共同预谋而且在实施盗窃时负责指挥,并且被告人何某某按照预谋时的分工与张华共同完成盗窃行为,虽没有具体实施盗窃,只是分工不同,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