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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在河南省义马电厂承包工程。经人介绍,其到该工地做焊接安装工作。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余款27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资款270元。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某向本院提供2008年5月5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原某某义马工地工资捌佰柒拾元整,08年6月1日付清。取500元剩贰佰柒拾元。证明被告欠其270元。原某解释为欠条上原某870元,2008年6月份取500元,因其原某借被告100元,抵扣后,下欠270元。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某陈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被告在河南省义马电厂承包工程。经人介绍,原某到该工地做焊接安装工作。被告支付原某部分工资后,下欠工资2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某工资款27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某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原某某2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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