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张某乙、李某房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张某乙、李某房产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22日,张金平以x元购买位于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中单元五楼三室一厅单元房,没有办理房产证。1998年5月12日,张金平向有关部门缴纳房屋契税700元,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未进行装修。1999年12月28日,张金平因在其单位购买房屋,经人介绍,将该家属楼以x元出售给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取得房屋后,也未办理房产证。2000年初,被告张某乙、张某甲(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住进该单元房内,对室内进行了装修,对楼房房顶进行了补漏。(被告张某甲称该房是张某乙以x元购买,张某甲未出资,张某甲的父亲、姐姐各给张某乙款2000元购房)。2005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县财政局西邻临街住房五楼二单元西户三室一厅一套归男方所有;家里现存一套沙发、席梦思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互不争执”。被告张某甲在该房屋内居住一段时间后,于2007年6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使用至今。2008年4月,原告朱某某以房屋系租给被告张某乙使用为由,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房屋,张某乙说房屋在离婚时已经给了张某甲,要求张某甲返还。被告张某甲称房屋系其所有,拒绝返还。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争执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张金平协商由原告购买张金平房屋,有双方的售房证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张金平对双方的买卖房屋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朱某某与张金平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辩称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原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过购买取得的,双方协商离婚时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但被告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或者张某乙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在房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院认定位于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中单元五楼三室一厅单元房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朱某某享有。(二)涉诉房产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了争执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未经原告朱某某同意处分了原告财产,系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即原告朱某某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返还房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将争执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该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亦应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返还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案争执的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三室一厅)房产归原告朱某某实际所有。二、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李某应将本案争执的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三室一厅)的房产返还原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8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60元。

张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朱某某的起诉,确认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为张某甲所有。其理由是:1、朱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张某乙购房至今将近九年,朱某某未在任何场合主张过权利;2、房屋产权归朱某某证据不足,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的归属,朱某某主张的租赁一事,没有协议和证据;3、朱某某与张某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甲利益的行为,此房屋是张某乙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与张某甲在离婚时,离婚协议载明此房归张某甲所有。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当初协商租赁房屋的是张某乙,张某甲仅是居住在张某乙租来的房屋里,至于张某乙与朱某某如何协商由买房到改变为租房、租金与租期一事,张某甲并没有参与,朱某某在租期届满后向张某乙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朱某某购买了张金平的房屋,该房产属于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将房屋租赁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在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处分给张某甲自始无效,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张某甲称张某乙与朱某某串通不是事实,其居住朱某某的房屋是租赁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将朱某某的房屋处分给张某甲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能对抗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张某乙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朱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问题,张某甲认为,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为张某甲所有。朱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张某乙购房至今将近九年,朱某某未在任何场合主张过权利。房屋产权归朱某某证据不足,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的归属,朱某某主张的租赁一事,没有协议和证据。朱某某与张某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甲利益的行为,此房屋是张某乙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与张某甲在离婚时,离婚协议载明此房归张某甲所有。其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乙亲笔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张某乙缴纳房屋电费收据,张某甲认为,该证据证明张某乙购买了朱某某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张某乙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认为,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当初协商租赁房屋的是张某乙,张某甲仅是居住在张某乙租来的房屋里,至于张某乙与朱某某如何协商由买房到改变为租房、租金与租期,张某甲并没有参与,朱某某在租期届满后向张某乙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朱某某购买了张金平的房屋,该房产属于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将房屋租赁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在离婚时将该房屋处分给张某甲自始无效,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书,张某乙缴纳房屋电费收据不能证明房屋归属于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张某甲称张某乙与朱某某串通不是事实,其居住朱某某的房屋是租赁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将朱某某的房屋处分给张某甲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能对抗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乙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某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某购买张金平位于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三室一厅)的房产,有双方的售房证明为据,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张金平对双方的买卖房屋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朱某某与张金平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张某甲辩称争执房屋的所有权系其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张某乙通过购买取得的,双方离婚时协商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但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或者张某乙购买了朱某某房屋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张某甲与张某乙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了争执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但是张某乙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某同意处分了朱某某的房屋,该处分行为无效。因朱某某系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某要求张某乙、张某甲、李某返还房产并不超诉讼时效。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合计19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员娜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