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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县长。

第三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周某居民,依照《土地法》第62条规定,原告人向村委交6000元,申请办理宅基证,村委指定原告在伊川县X镇X路中段北侧建房。原告在建房期间,第三人贾某某以其持有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为由,认为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将原告诉至伊川县法院,后原告败诉。经原告调查,第三人所持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宅基证系违法证件,没有合法批文。并且该宗土地系周某村委集体土地,在没有经过土地征收审批程序转化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答辩称:截止递交答辩状之日起没有查到第三人贾某某办理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档案资料,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后被告开庭时辩称,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通过批准的合法有效证件,不应撤销。二、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本案原告在2007年就应该知道该土地证存在的事实,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已远远超过了3个月的诉讼时效。三、本案原告可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该宗土地位于伊川县X镇周某商都中路北侧,该宗土地于2001年9月份由伊川县X镇周某尹××申请住宅使用,该宗土地面积为163,四至分别为:东至王××,西至王××,南至商都路,北至空地,土地性质为国有。2007年9月份,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以申请人为贾某某,原土地使用者为尹××,现土地使用者为贾某某,变更理由为转让对该宗土地填写了国有土地权属变更审批表。2007年9月5日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了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面积为163,用途为住宅。该事实由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07年9月份国有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表和原土地使用者尹××的用地审批表,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

另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施工建房,第三人贾某某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该院(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贾某某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原告停止在第三人所持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上建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事实有(2007)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还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其作出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提交法院,亦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书面申请。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开庭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超出了举证期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的伊政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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