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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亚飞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乙归还借款x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亚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11日,被告王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肆十贰万元整,(落款为)王某乙”。虽然现在原告持有该借条,但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经营经验的企业法人,在不了解被告的基本情况且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条就向被告一次性提供高达x元的无息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原告主张的提供借款的当天,其银行账户中既没有向被告转款,也没有提取大额现金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x元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合同生效的诉讼主张,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亚飞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曲解了借条与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等有关书面材料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条、借据是交付的法律凭证,是借款合同履行的标志。由此可见,王某乙基于双方的口头约定,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借贷行为已经履行的标志。2、借贷关系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即使借条上未注明债权人,因借贷关系仅发生在双方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条之人非债权人外,就可推知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债权人。3、借款就一定有利息、担保吗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吗上诉人之所以能够借款,就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本案债权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债权人。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亚飞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很明白打欠条的意义。按照常理,如果王某乙没有收到钱是不会打欠条的,借条就是借款关系的凭证。司法实践中常认为,谁是借条的持有人谁就是债权人。实践性合同的标志就是先有口头协议,之后给付金钱,出具借条。借条是借款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志。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乙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出借人并未实际给付借款,因此债权不成立、不生效。上诉人所称的谁持有借条谁就是债权人是不对的。实践性合同生效的主要标志是上诉人提供了x元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必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合同方为成立。上诉人亚飞公司虽然持有王某乙出具的借款条,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x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王某乙,且不能讲清当时给付现金的经办人和具体细节过程,故亚飞公司向王某乙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亚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有亚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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