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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3年5月1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5月29日因患有传染病被本院释放后监外执行。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押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审理。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在烟台市打工的张君墓镇X村民孙宽宽(已判刑)、大胡庄村民胡师平(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烟台市菜山区秀林服装厂,采用撬防盗网、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该厂包缝机4台,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其中3台包缝机已被提取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在烟台市打工的张君墓镇X村民孙宽宽、大胡庄村民胡师平(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烟台市菜山区秀林服装厂,采用撬防盗网、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该厂包缝机4台,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其中3台包缝机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在烟台市菜山区秀林服装厂伙同他人盗窃4台包缝机的事实;同案犯孙宽宽、胡师平供述证明与被告人共同盗窃服装厂包缝机的事实;失主于波陈述证明其服装厂包缝机被盗的事实;证人赵xx、李xx、翟xx、段x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移交案件通知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分别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被盗物品提取发还及案件侦破情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案件被盗物品的价值;本院(2003)兰刑初字第X号、(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烟台市菜山区人民法院(2005)烟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之前的刑罚情况及同案犯的刑罚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景欢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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