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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齐某某、皇甫尚忠、博爱县金城乡武阁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阁寨村委会)、原审被告张茹集供电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电业局。住所地:博爱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荣国,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春文,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尚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X乡X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张茹集供电所。住所地:博爱县X乡。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上诉人博爱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齐某某、皇甫尚忠、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阁寨村委会)、原审被告张茹集供电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齐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皇甫尚忠、博爱县电业局、武阁寨村委会、张茹集供电所赔偿其医疗费x.13元、误工费1358.7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6元。2、诉讼费用由皇甫尚忠、博爱县电业局、武阁寨村委会、张茹集供电所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爱县电业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国、金春文,被上诉人皇甫尚忠到庭参加诉讼,武阁寨村委会、张茹集供电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皇甫尚忠居住在武阁寨村村内一条东西方向的街道北侧。2007年9月,皇甫尚忠为了便于看管堆放于道路南边(皇甫尚忠家门口对面)的玉米,皇甫尚忠在未找到电工的情况下,私自接拉了一根横穿街道的电线。2007年9月22日齐某某乘坐在由其丈夫皇甫太山驾驶的三轮车去田地干活,在行至皇甫尚忠门口时,被皇甫尚忠私自接拉的电线勒住脖子摔倒。齐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齐某某属颈髓挫伤并截瘫,脖子以下失去知觉。齐某某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x.13元。另查:齐某某由其丈夫皇甫太山护理,皇甫太山职业是农民。齐某某被抚养人为:父亲齐某森、母亲王秀英、年龄均为82岁,儿子皇甫亮亮,现年15岁。经司法鉴定,齐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六条第6.12条规定,用电申请、安装、修理要找电工,不准私拉乱接用电设备。本案中,皇甫尚忠在未找到电工的情况下,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自己违背规定私接电线,是造成齐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皇甫尚忠在私自接拉电线后,武阁寨村电工在长达十几天时间内,对皇甫尚忠私拉乱接电线的行为未予发现、制止,属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因武阁寨村电工属博爱县电业局专职人员,故博爱县电业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齐某某在村X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博爱县电业局、皇甫尚忠的民事赔偿责任。齐某某诉请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应以齐某某诉请的数额为准。齐某某诉请武阁寨村委会、张茹集供电所承担民事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博爱县电业局辩称该事故与其无关,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皇甫尚忠应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13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112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0元的60%即x.88元。二、被告博爱县电业局应赔偿原告齐某某上述费用总额x.80元的20%即x.96元。三、被告皇甫尚忠应赔偿原告齐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四、被告博爱县电业局应赔偿原告齐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赔付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705元,被告皇甫尚忠负担2116元,被告博爱县电业局负担707元。

博爱县电业局上诉称,原审判决博爱县电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典型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过错追偿原则,齐某某的受伤与博爱县电业局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禁止私拉乱接的行为,即是明确了法律责任――谁私拉乱接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私拉乱接的法律责任部分强加给供电企业,是绝对不公平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审法院判决博爱县电业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齐某某对博爱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皇甫尚忠未发表辩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博爱县电业局应否承担本案中的20%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博爱县电业局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本案不是因为电击伤引起的纠纷。2、齐某某受伤时是站在车上的,齐某某的丈夫没有及时停车才出的事故,责任比较明确,与博爱县电业局无关。3、博爱县电业局未接到皇甫尚忠要求安装电线的通知及事宜。齐某某认为博爱县电业局应当承担本案中的20%赔偿责任。理由为:皇甫尚忠是在多次找电工无果的情况下,才私拉的电线,博爱县电业局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齐某某是在车上站着的,村里的电工工资是由电业局支付的,如果电工负责任的话,也不会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故原审法院判决让博爱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皇甫尚忠认为其反映电线的事有很长时间了,一直未能解决。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武阁寨村电工在长达十几天时间内,对皇甫尚忠私拉乱接电线的行为未予发现、制止,属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该村电工系博爱县电业局专职人员,原审法院判决博爱县电业局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558元,由上诉人博爱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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