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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焦作香格里拉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生态园)经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金水区新海丰燕翅鲍干鲜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香格里拉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华翔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焦作香格里拉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生态园)经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香格里拉生态园立即向李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违约赔偿金x元,共计x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之淏,上诉人香格里拉生态园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金水区海丰干鲜商行经营者姓名为李某某,经营场所在纬三路十二院X号,2005年8月8日因自动停业被注销。郑州市金水区新海丰燕翅鲍干鲜商行开业日期为2005年4月21日,截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南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干货调料、冻品。2006年5月29日,香格里拉生态园(甲方)、郑州市金水区新海丰燕翅鲍干鲜商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场地,由乙方出资建造总投资约x元的海鲜池,并拥有海鲜池的使用权,合同为期三年,三年后海鲜池归香格里拉生态园所有,如合同不到期甲方终止合同要赔偿海鲜池款x元给乙方;双方另约定:甲方每日销售额汇总后需和乙方核对,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对销售额进行分配,每月10、20、X号为双方结款日,如有拖欠超过十日的(节假日除外)乙方有权终止供应,发生损失由甲方负责;双方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上盖的章系郑州市金水区海丰干鲜商行、李某某。2006年7月6日,香格里拉生态园(甲方)、郑州市金水区海丰干鲜商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供应干货调料。合同上盖的章系郑州市金水区新海丰燕翅鲍干鲜商行、李某某。李某某基于2006年5月29日的合作经营协议,称香格里拉生态园欠其x元,但双方最后协商为x元,同时基于此合同香格里拉生态园应支付违约赔偿款x元。基于2006年7月6日的协议,李某某提交证据证明香格里拉生态园欠干鲜调料款5243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29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乙方为郑州市金水区新海丰燕翅鲍干鲜商行,合同上盖的章系郑州市金水区海丰干鲜商行、李某某;2006年7月6日的协议,乙方为郑州市金水区海丰干鲜商行,合同上盖的章系郑州市金水区新海丰燕翅鲍干鲜商行、李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海丰干鲜商行虽然在2005年8月8日因自动停业被注销,但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充分说明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使用过两个不同的字号,而非两个李某某经营两个不同的商户。据此确认香格里拉生态园称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2006年5月29日的合作经营协议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为证明香格里拉生态园欠款,申请调取香格里拉生态园的会计帐簿,香格里拉生态园向法院提交的系资产负债表,依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李某某主张香格里拉生态园欠款的事实存在。李某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录音一,2007年3月28日李某某和香格里拉生态园会计孙红霞的谈话;视听资料录音二,2007年10月29日李某某的代理律师王之淏与香格里拉生态园股东王金有的电话录音;视听资料录音三,2007年10月30日李某某的代理律师王之淏与香格里拉生态园管理人员吴砚玲的通话;视听资料录音四,2007年6月李某某的代理律师王之淏与香格里拉生态园时任总经理徐石的谈话录音。以上四份视听资料可以互相印证香格里拉生态园欠李某某x元的事实。李某某提交证据证明香格里拉生态园另欠干鲜调料款5243元,该欠款形成时间在2007年5月16日前,而李某某获取的视听资料最后一次在2007年10月30日,且视听资料中均无欠款x元不含5243元的证据,故应认定香格里拉生态园欠干鲜调料款5243元包含在x元之中。李某某要求香格里拉生态园支付违约赔偿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香格里拉生态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5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60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请求的x元欠款中包括5243元干鲜调料款不符合事实,香格里拉生态园应当支付5243元欠款。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李某某要求的违约损失赔偿不符合事实,香格里拉生态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香格里拉生态园还应支付5243元干鲜调料款并赔偿违约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

香格里拉生态园上诉称,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香格里拉生态园不负任何举证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香格里拉生态园应否支付李某某欠款x元及违约赔偿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香格里拉生态园应当支付李某某欠款x元及违约赔偿款x元,有四份谈话录音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香格里拉生态园认为原判认定的x元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份谈话录音均有疑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5243元货款,香格里拉生态园承认有该笔款,但没有x元货款,李某某没有向香格里拉生态园提供发票,李某某要求支持货款违背相关程序。李某某要求的x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鲜池并不是李某某建的,李某某供的全是干货,并没有海鲜,另外,李某某给香格里拉生态园开具的发票大部分都是假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5243元货款问题,香格里拉生态园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该笔款均认可,其拒付该笔货款的理由是因为李某某没有提供发票,故本院对该笔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某某于2007年4月27至29日给香格里拉生态园送干鲜调料5243元,香格里拉生态园未与李某某结算。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香格里拉生态园欠李某某x元货款事实清楚,香格里拉生态园应当支付。香格里拉生态园以李某某未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有假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格里拉生态园单方终止合同,其要求香格里拉生态园支付其违约赔偿款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欠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香格里拉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欠款x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李某某承担1900元,焦作香格里拉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1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635元,由李某某承担1000元,焦作香格里拉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2635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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