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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北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是某某,该院神经内科主任。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金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交通费64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57.96元,伙食补助费592元,营养费740元,共计x.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份原告因脑炎在被告中央医院处住院治疗26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做了三次腰椎穿刺术。第三次穿刺后原告感觉腰部及两腿疼痛麻木,并出现发烧不能正常坐等症状。之后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等其他医院治疗。诊断为周围神经炎S1右侧横室增生肥大。据此,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治疗过程存在有过错,诉讼到法院。被告申请医疗过错司法技术鉴定,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16日下达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对金某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金某某目前双下肢症状与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腰穿之间是某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因脑炎入院治疗后,被告中央医院采取了正确的治疗方法对原告进行治疗,尽到了作为医方应尽的职责,且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结论为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金某某目前双下肢症状与在中央医院腰穿之间是某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申请再次司法鉴定,但是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法性,因此原告申请再次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8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金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x.29元,交通费6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7.96元,伙食补助费592元,营养费74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25元。2、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中央医院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诊治无过错,上诉人自诉下肢无力,因为上诉人存在腰间盘突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自诉的症状及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来承担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金某某认为,我住院前身体状况一切正常,住院后,第三次穿刺导致我下肢疼痛症状。人民医院处方诊断我有神经损伤,这种症状在入院前从未有过的症状。提交费用明细,证明我在矿务局医院作第三次穿刺后引发的神经损伤。我认为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央医院认为,上诉人入院前一切正常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痛、麻系上诉人自诉,不是某方造成,上诉人行走一切正常;上诉人出院时是某常的,出院后长达一个月不能排除有其它原因造成上诉人损害,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如果是某经损伤,应有相关证据来证实,对人民医院的处方不予认可。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份上诉人金某某因脑炎在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行腰椎穿刺手术三次,金某某称前两次正常,第三次出现腰部及腿部麻木、疼痛不适症状,要求中央医院给予赔偿。中央医院在一审时申请医疗过错司法技术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金某某在中央医院就诊期间,中央医院对金某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金某某目前双下肢症状与在中央医院腰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金某某上诉要求中央医院赔偿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王某龙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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