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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43岁。1985年9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于1988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楼下,用T型锥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踏板式苏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9元)撬开后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及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受理及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孔某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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