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检查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李某和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8年12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0元,并承担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彬、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和李某,以及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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