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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x(渝x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载长安福特商品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510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碾压住同方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并带着该轿车穿过道路中央护栏,撞到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载北京现代商品车)左侧部,致使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右侧护栏后翻车,造成徐××死亡及同车人徐国×受伤、王××、王某某本人及同车人薛××受伤、上述三车和12辆北京现代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徐××符合因胸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王××损伤构成轻伤。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汽车价值共计x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渝x(渝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徐××家属、徐国×各支付了x元的事故赔偿预付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徐××的家属、伤者王××及其车主徐文×就民事部分均已由安阳市文峰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对徐××、王××的判决已履行,对车主徐文×的判决提起上诉。轻伤王××及其车主徐文×、徐国×均不再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徐××的家属于2010年12月21日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受害人王××、徐国×陈述,证人薛××、王×证言、徐××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渝x渝x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的信息、大型汽车渝x车辆信息及挂车渝x车辆信息、王××驾驶证复印件及鄂x鄂x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的信息、大型汽车鄂x车辆信息及鄂x挂车辆信息、京港澳、连霍高速加宽施工限车速措施公告、放车单、委托手续、尸体处理通知、被告人投案证明、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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