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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某诉人XX、被某诉人XX医院某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XX医院。

负责人:XX,院某。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某诉人XX、被某诉人XX医院某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0)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某起上诉。本院某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0月2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某审理查明:XX医院某该医院某修工程交由XX等人承包,并签订了书面合同。XX受李某的雇请到该处从事装修工作。2009年9月4日上午在工作中,XX穿拖鞋做工时因凳子断裂而坠落受伤。后XX入XX医院某院某疗,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医疗费15745.40元(含住院某间护理费)、伙食费264元由XX医院某付。出院某李某支付给x元。2009年12月10日XX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545.2元。2010年4月27日XX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2010年10月XX到XX医院某查治疗,10月25日在该医院某院,经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010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195.55元(含住院某间护理费)。出院某嘱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经法院某托鉴定,XX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鉴定费用801.15元由XX医院某付。

另查明,XX系城镇居民户口。XX现有两名被某养人,分别为:父亲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女儿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XX生育有两子,长子即XX。

一审法院某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李某雇请XX,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XX提出合同中“XX”三字非本人所书写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多次通知XX,其均拒不到场进行鉴定,故该笔迹鉴定未果,X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XX的户籍所在地为XX,故一审法院某管辖权。XX作为工程的承包方,XX医院某为工程的发包方未能对雇主李某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穿着拖鞋作业,严重违反安全规范,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XX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自的责任,对XX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雇主李某、发包人XX医院、承包人XX及XX应各自承担25%的责任。因雇主李某身份情况不明,XX因未能提供李某明确的身份情况而撤回对李某的诉请,一审法院某以准许。故本案对于李某应承担的份额不作处理。XX系城镇X镇标准。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抚养的被某养人时,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某予主张。一审法院某定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95.15元(已含住院某间护理费)、误工费36480元(60元/天×受伤至出院某嘱伤休共608天)、伤残赔偿金28736元(14368元/年×20年×10%),被某养人生活费22292元(11146元/年×20年×10%)、营养费酌情1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住院某食补助费1664元(32元/天×52天)、鉴定费801.15元,共计113668.3元。XX应承担的金额为28417.08元。XX医院某承担的金额为28417.08元,扣除其垫付16810.55元,还应支付11606.53元。遂判决:一、XX医院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53元;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08元;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XX医院某担45元,XX承担255元,其余由XX自行承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某诉人XX和XX医院某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在一审法院某一次开庭以后一直等待一审法院某鉴定通知,但是直到第二次开庭仍未得到法院某任何通知,一审法院某定XX拒不到场进行鉴定并拒此判决XX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某认定由XX承担赔偿责任,XX和XX医院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某接判决XX、XX和XX医院某自承担25%的责任,显然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的事实是XX介绍XX到XX医院某包吊顶业务,并非是XX自己承包后转包给XX,XX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了这一点,而一审法院某凭一份有争议的劳务施工合同就认定XX为承包人并判决XX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XX答辩称:在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某次通知,XX均不到场,现一审法院某决XX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某用法律亦是恰当的;XX虽在XX手下做工,但XX是该项工程的吊顶装修承包人,XX应承担XX受伤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医院某辩称:根据我院某XX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XX负责工程的吊顶工程,那么XX作为承包方,与分包人XX应对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XX提出鉴定申请以后,一审法院某我院某取了合同的原件,也依法通知了XX到场取样,但XX拒不到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某审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某请对劳务施工合同上“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某为,XX医院某证实其装修工程系XX、彭斌等四人承包,其中由XX负责吊顶工程,因XX医院某本案中与XX并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故XX医院某XX的承包关系可以认定,装修合同中“XX”签字是否由确由XX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双方承包关系的认定。况且一审中XX不配合法院某织鉴定,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某XX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某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某为,XX作为XX医院某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与工程的发包人XX医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某对本案伤者XX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某接判决XX、XX医院、李某及XX各自承担25%的责任亦无不当。XX上诉称XX及其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某某均称是给XX作工,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该证人明确陈述“听XX说工程是XX去接的”;在二审询问中XX亦陈述其受伤后XX来看过他,并承诺对此事全权负责,XX只是一个小工头。综上,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某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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