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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9月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在接到本辖区××村村民姜×(已死亡)的报警后,在前往××村处警时,简单调查及查找××报警所称的侵害人赛××未果后,便返回××派出所。作为该所值班带班负责人的杨××返回派出所后,未填写处警记录、未移交案件线索、未及时向所长汇报、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寻找赛××及履行其他法定处置程序。2009年6月3日下午报警人姜×与侵害人赛××的矛盾不断激化,姜×及其儿子李×被赛××杀死。

另查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协调民政等部门帮助被害人亲属领到殡葬救济款x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只教育涉案民警,申请司法机关尽量不追究涉案民警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接到姜×报警后,仅简单调查及查找姜×报警所称的侵害人赛××未果后,便返回××派出所。.

2、录音资料一份及证人×××、×××证言,证实姜×报警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实姜×到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副所长杨××仅简单调查及查找姜×报警所称的侵害人赛××未果后,便返回××派出所,未填写处警记录、未移交案件线索的事实、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寻找赛××及履行其他法定处置程序。

4、××派出所所长常××证言:证实杨××未及时向其

汇报姜×反映的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赛××证言证实姜×及其

子李×被赛××杀死的事实。

6、被告人杨××的身份证明:证实杨××于2005年7月至今,任××派出所副所长。

7、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要求只教育涉案民警,申请司法机关尽量不追究涉案民警的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其行为与姜×及其儿子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卢某某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与姜×及其儿子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作为派出所值班负责人,在被害人姜×报警后,仅进行了简单调查,未填写处警记录、未移交案件线索、未及时向所长汇报、未进一步采取措施寻找赛××及履行其他法定处置程序。后2009年6月3日下午报警人姜×与侵害人赛××的矛盾激化,姜×及其儿子李×被赛××杀死的严重后果。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身为人民警察,负有特殊职责,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处警程序严格执法,但是由于被告人杨××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报警人姜×及其儿子李×被赛××杀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赫宝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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