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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平、徐水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小平、徐水英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刑事判决部分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7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务工的晋江市X街道梧桐社区钻石山服装厂与被害人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劝开后,双方接受调解。当晚11时许,赵某某与徐××在工厂保安室门口再次相遇并争吵,徐××跑走,赵某某持水果刀追赶,在顺通拉链厂篮球场边与徐××又互殴,赵某某持刀捅刺徐××胸腹部等处数刀致其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符合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徐××倒水时溅到赵某某,二人争吵并打架,被劝开后,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双方都被警察叫走。当晚11时许,她在钻石山服装厂二楼阳台上看见徐××在保安室旁遇见赵某某,徐××质问赵某某为何瞪他,赵某某不说话,徐××就往篮球场方向走了约几米,赵某某边追边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徐××见状往篮球场旁的垃圾堆方向跑,她下楼看见徐××躺在垃圾堆旁,流了很多血。何××从一组照片中辨认确认了赵某某。

2、证人陈×家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8日下午,赵某某、徐××因琐事打架,后由罗山派出所民警调解。当晚11时许,赵某某、徐××在厂一楼保安室前相遇,他听见徐对赵某“你看什么看”,见赵某某准备拿椅子砸,徐××跑出去,赵某某放下椅子追并从腰间掏出工具,他跟着追到顺通拉链厂澡堂角落,看见赵某某左手抓住徐××衣领,右手顶在徐前胸,已先赶到的王××在拉开他们,他即冲过去推开二人,见赵某某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徐××腹部被捅伤流血,当场倒地。陈××从一组照片中辨认确认了赵某某。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晚11时许,他下班刚走出钻石山服装厂,听到陈×家在二楼喊“打架了”,赵某某从其身边跑过去,在追厂里的一名江西乐平男子,赵某顺通拉链厂洗澡房前追上对方并打了起来,他跑过去将二人拉开,赵某某就往大门方向跑去。

4、证人吴××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中午,徐××(即徐××)倒水时可能溅到赵某某,二人因此争吵互殴,后听说经警察调解徐××赔偿赵某某50元。当晚11时许,赵某某、徐××在钻石山服装厂一楼门卫处吵架,后徐××往顺通拉链厂大门方向走去,赵某某追,她即去叫厂长。过一会过去看见徐××趴在顺通拉链厂浴室前的地上,流了很多血。

5、证人徐×平证言证实,她经辨认尸体,确认死者系其弟弟徐××,在晋江打工。

6、证人徐×华证言证实,他经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尸检照片及生活照片,确认死者系其老乡徐××。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晋江市X街道梧桐社区顺通拉链厂内西侧篮球场的情况。

8、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闽公晋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徐××符合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9、泉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泉鉴DNA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篮球场上的血迹”、“洗衣台前的血迹”、“洗澡间前的血迹”检出人血,与徐××血样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x%。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7月8日中午11时30分许,他经过钻石山服装厂宿舍一楼洗衣池时,被徐××倒水溅到,二人争吵并互殴,派出所民警调解后,他心里仍不满,当晚11时许,他坐在厂门口玩,徐××从厂里出来,他对徐说“你给我小心点”,徐回骂,并冲过来要打架,他站起来,徐跑到篮球场要去找工具,他在篮球场边的洗澡房前追上徐并打起来,抓扯中,他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徐肚子四、五下,有人过来,他即跑离现场,把刀扔在罗山到石狮的公路边上。赵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及扔刀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互殴中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综观本案系琐事引发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等,对赵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某玲

审判员毕安德

代理审判员谢丽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丽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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