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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工业电器总公司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与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演马电力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厂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芦丁香,焦作煤业集团法律事务处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工业电器总公司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系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安阳市工业电器总公司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与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演马电力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电器厂于2007年2月1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焦作矿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电厂(以下简称演马电厂)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电器厂的起诉。电器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马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09年3月,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电厂撤销。2009年6月,焦作矿务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演马电力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电厂撤销后,其资产由演马电力公司管理使用,债权债务由演马电力公司负责处理。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演马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演马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芦丁香,被上诉人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份,原告的销售人员向演马电厂推销凝结器、预热清理机,双方约定先试用设备,效果好方付货款。于是原告将一台HT—158C的预热器清理机运至演马电厂。2006年9月8日,原告以销货单位为安阳市飞龙线材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焦作矿务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记载设备型号为CX—x,价格为x元,被告将增值税发票入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演马电厂销售一台型号为HT—158C预热器清理机,并且按照被告演马电厂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虽然发票注明型号、销售单位与电器厂实际销售给被告演马电厂的设备型号、名称不一致,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买卖关系。被告演马电厂分别向原告和发票所列销售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认可原告实际销售给演马电厂的设备型号与发票的注明型号的变更。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且中院生效裁定亦认定原告与演马电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演马电厂支付货款的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阳市电器总公司电器厂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演马电力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电器厂于2005年3月推销的凝结器、预热器清理机,该产品没有国家对该方面的认证书和合格证书,经过两次试用发现该产品根本无法使用,不但达不到电器厂所说的效果,更重要的是还会损坏发电设备。从前两年的一审到二审,电器厂所起诉的一台CX—x型号的凝结器、预热器高中压通洗两用机,与在演马电力公司内的HT—158C预热器清理机根本不符,电器厂开具一张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销货单位为安阳市飞龙线材机电有限公司(该发票是虚开),发票记载设备型号为CX—x,价格为x元,经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这台产品进行评估,得出结论是1.36万元。电器厂从第一天起诉到现在,起诉的设备型号与演马电力公司处不一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设备型号与演马电力公司处不一致,销货单位与电器厂也不一致,现存在演马电力公司的这台产品,没有任何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证书,该产品实际价格与电器厂所要价格相差近5倍,电器厂从开始到现在没有提出一份能说明与演马电力公司有买卖关系的证据,该产品通过实验根本达不到规定要求,并且如果使用该产品还会给电厂设备造成损坏,电器厂没有提供过与谁协商的价格的证据,其提供的唯一证明该产品性能可以的证明,是一份假证明。

电器厂在答辩时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演马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电器厂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演马电力公司是否应支付电器厂货款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演马电力公司称其不应支付电器厂货款x元,理由为电器厂起诉的设备名称型号与发票显示的机器设备型号不一致,开具发票的单位不是电器厂,而是另外一个公司,与本案无关,开具发票的单位与演马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就值不到x元,不值x元。该设备拉到演马电厂试了一次配件就坏了,当时问电器厂配件价格,电器厂三次说的都不一致。在2007年3月,因设备有问题通知电器厂,但电器厂始终没有处理,过了好长时间电器厂找了演马电厂的车间主任蒋振帮出了个证明,证明设备良好,并且由其一人签上四人的姓名。该设备没有国家对该方面的认证书和合格证书。

电器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存在,演马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x元。理由为虽然发票开具的主体不对,但是安阳市飞龙线材机电有限公司代电器厂开的发票,电器厂与演马电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应当认定。发票显示的机器型号与实际机器型号不一致,经过核实,机器一直在生产,机器型号一直在更新,发票上开的机器型号和实际机器型号就是同一台机器。演马电力公司接受了机器认可了价格,就应当以x元认定。演马电力公司通知电器厂机器有问题,让电器厂去修,因为当时已经发生矛盾,电器厂才没有派人去修。

演马电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蒋振帮于2007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电器厂在质证中称该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是蒋振帮本人写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蒋振帮未能到庭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电器厂将一台机器售予原演马电厂,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演马电厂作为买受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原演马电厂撤销,演马电力公司接受原演马电厂的债权债务,那么演马电力公司应承担向电器厂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电器厂向演马电厂出售机器的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演马电厂接受电器厂提供的发票,视为其对发票上显示的价格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电器厂出售的机器的价款为x元。虽然电器厂提供的发票上的机器型号、销售单位与电器厂实际销售的机器型号、名称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存在。演马电厂接受的电器厂的机器和发票,并将发票入账,说明演马电厂是对买卖关系和机器价格的认可,因此演马电厂应当将货款给付电器厂。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演马电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由于演马电厂已经撤销,演马电力公司接受演马电厂债权债务,那么本院将演马电厂变更为演马电力公司。演马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马村区人民法院(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阳市电器总公司电器厂货款x元为焦作演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电器总公司电器厂货款x元。

二、维持马村区人民法院(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演马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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