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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丙、马某戊、马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田某乙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沁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丙、马某戊、马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戊、马某己于2008年10月1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二原告炭款x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文胜,被上诉人田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丁,被上诉人马某戊、马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戊、马某己系兄弟关系,二原告合伙在沁阳市X镇X村从事煤炭经营。2007年4月21日,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与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垫资购车挂靠协议,合伙购买货车1部(牌号豫HD-1709)从事汽车运输,并合伙从事买卖煤炭。自2007年开始,被告田某丙和田某乙的代表田某丹多次用豫HD-X号货车等车辆在二原告处拉炭,截止2008年3月份,被告田某丙和田某丹经手共在二原告处拉炭欠款x元未付,并由田某丙和田某丹分别在各自经手的过磅单上签字确认了煤炭的数量和价格,被告田某丙又于2008年5月1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欠炭款x元的证明。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炭款,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田某乙否认其与被告田某丙共同经营煤炭买卖的事实,但从二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田某乙对田某丙爱人所记录帐后边的两页内容并不否认是其本人书写,应视为田某乙对田某丙爱人记帐的认可,以上帐页清楚显示二被告合伙帐目记录包括运费和炭款差价均是二被告合伙的利润,再结合原告的其它证据,对被告田某乙与田某丙合伙购买自卸车后共同经营煤炭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田某丙和田某乙的代表田某丹经手在二原告处拉炭共欠炭款x元,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作为合伙人理应支付原告马某戊、马某己炭款,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炭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乙辩称不欠二原告炭款,与田某丙仅存在自卸车的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合伙从事煤炭买卖业务关系,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田某丙应偿付原告马某戊、马某己炭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30元,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田某乙、田某丙负担。

田某乙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是姑舅亲的表兄弟关系,有陷害田某乙的嫌疑;二、原告的所有证据中,根本找不到田某乙与田某丙二人合伙共同经营煤炭的“合伙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形成证据链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垫资购车挂靠协议只能证明田某乙与田某丙合伙买车挂靠货运公司搞运输挣运费经营,原审确认二被告合伙从事买卖煤炭缺乏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某戊、马某己答辩称:1、上诉人田某乙和国交通与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确立了田某乙与田某丙的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18页过磅单充分证明田某乙、田某丙欠被上诉人煤炭款事实的存在;3、被上诉人的证人王某庚、张某某、黄某辛、王某壬的证言证明了田某乙与国交通合伙经营煤炭及购买被上诉人煤炭的客观事实;4、田某乙、田某丙内部合伙账目,以及盈亏、分红、分债由其内部解决,决不影响对外连带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田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某丙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田某乙和被上诉人马某戊、马某己、被上诉人田某丙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某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田某乙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马某戊、马某己和被上诉人田某丙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戊、马某己系兄弟关系,二原告合伙在沁阳市X镇X村从事煤炭经营。2007年4月21日,被告田某乙、田某丙与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垫资购车挂靠协议,合伙购买货车1部(牌号豫HD-1709)从事汽车运输。自2007年开始,被告田某丙和田某丹多次用豫HD-X号货车等车辆在二原告处拉炭。截止到2008年3月份,被告田某丙和田某丹经手共在二原告处拉炭欠款x元未付。2008年5月1日,田某丙给二原告出具了欠炭款x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田某丙向马某戊、马某己出具了欠款条据,故田某丙与马某戊、马某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受人田某丙应当向出卖人马某戊、马某己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田某丙与田某乙是否是合伙关系、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属合伙体本身的内部事务,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评判,故对马某戊、马某己要求田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亦不再评述。综上,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合伙关系不予审理。因此,原判认定欠款事实清楚,但一并确认合伙关系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马某戊、马某己支付炭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马某戊、马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330元;二审受理费33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以上共计7690元由田某丙负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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